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226巷76號
- 上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論罪科刑法條欄第5行「第28條」後應補充記載「、第337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