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事 實:乙○○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577-DC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行駛,致與適由林素卿所騎乘、後載甲○○,沿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GRP-37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車倒人傷,經送醫急救後,林素卿延至當日下午5時35分許,仍因頭腹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出血、腦腫、右側股骨骨折、頭皮顏面右膝及腿部多處撕裂傷、器質性精神病、右眼永久失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等毀敗1目之視能及其他屬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經他人報警,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付時間 │每期支付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
│99年9月10 日│ 20,000元 │ 共25期 │
│至101年9 月 │ │ │
│10日,於每月│ │ │
│10日前 │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