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人情味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 車牌號碼K8M-58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與力新路口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7mg/l,並於「閉雙眼,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 另一個圈圈」等測試均不合格。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又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