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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號AM8-19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號AM8-19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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