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測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更正為「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4MG/DL,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發生自撞護欄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