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太盛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秀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08-AJ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9年1月15 日20時33分許,由吳文洲駕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經警舉發「載運木板經過磅兼供曳引大貨車部分總重30.14公噸,核重26公噸,超載4.14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車輛為全聯結車,由於當天是載運三夾板,屬於占空間之貨品,所以便將長度較長的三夾板放置於母車,長度短的夾板放置於子車。由於裝載貨物之地點沒有地磅,所以裝載貨物時只知夾板的總重量,並不知道個別重量。嚴格來說,全聯結承運之貨物各式各樣都有,且因軸距短,故能夠克服各種的地形,更能夠勝任一般板車所無法承運的貨品,員警堅持要將全聯結車分開過磅,這不就失去了全聯結車的意義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經合法舉發後,未依前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受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車主則記載為「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本件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之對象係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舉發單位既未對異議人為舉發,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逕行裁罰,即有未當,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