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蘇錦秀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法人、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7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0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2211-QA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於99年5月27日0時43分,駕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 城收費站,為警攔停前有使用微粒子口腔清新噴霧劑(歐薄荷口味-勁酷超涼),警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告 知異議人試測程序、注意事項及僅能測試1次,亦未詢問異 議人有無使用口腔噴霧劑,然該口腔噴務劑含有酒精成分,顯然會影響測試結果,況警員於測試前並未提供開水供異議人漱口,待15分鐘後再進行測試,警員顯然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警員應先對異議人實 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後,合理懷疑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始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此係私人生理數據,警員自不得隨意取得,是警員顯然侵犯人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2211-Q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持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第94頁),堪認屬實。 ㈡而異議人雖辯稱: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告知異議人試測程序、注意事項及僅能測試1次,且警員於測試前亦未 提供開水供異議人漱口,並待15分鐘後再進行測試,警員顯然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云云。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陳秉綸於99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本件舉發 經過為何?)99年5月27日0時43分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我是酒測前15分鐘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是駕駛2211-QA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異議人 過收費站要繳費,所以有搖下車窗,我有聞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車內有散發酒味出來,車內只有異議人1人,於是我 就攔停該車輛,請異議人靠邊停車,因為我要確認是否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請異議人下車,我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告知我有飲酒,我請問異議人喝酒的時間,異議人告知我飲酒時間是於99年5月26日晚上18時30分開始喝的,一直到21時結束,異議人告知 我他是飲用啤酒,…當時攔停後我有將與異議人對話內容錄音〈庭呈錄音光碟〉。…我跟異議人說依規定倘若飲酒後15分鐘內遇到酒測,我們警方會提供礦泉水,但是因為異議人的飲酒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就沒有再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另王華榮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有告知異議人酒測值超過0.25的話,要製單扣車,超過0.55即涉嫌公共危險罪,在此段期間異議人都沒有告知我與王華榮,他有使用口腔噴劑,…之後就由王華榮實施酒測,並由王華榮告知異議人如何吹氣接受酒測,至於酒測只能測試1次部分,我沒有告知 ,王華榮有無告知我不清楚。酒測前我們有讓異議人確定測試儀器已經歸零無誤後才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0.28,王華榮告知酒測結果,並請異議人在酒測單上簽名,異議人於簽完名後才告知我們2人,他攔停前在車內有使用口 腔噴劑,裡面含有酒精成分,質疑我們為什麼沒有問他這個部分,之後異議人去車上拿口腔噴劑給我們看,並要求警方重測,我們跟他告知當時警方詢問有無飲酒時就應該主動告知警方有使用口腔噴劑,因為當時我們沒有目睹有使用口腔噴劑,無法確定此部分,所以拒絕再次實施酒測,並同意在舉發單上註記此部分。之後我們就請異議人與我們一起回到頭城分隊,我們就執行扣車及製單程序。(問:於舉發異議人過程中,有無聞到異議人口中特殊的味道?)就是酒精的味道。…(問:對異議人所提出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質疑未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有何意見?)我們有告知程序,當時我們有告知異議人因為什麼原因要對他實施酒測。(問:對異議人所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質疑當時沒有告知當事人儀器測試流程及注意事項,有何意見?)我們有告知,異議人質疑部分可能是指沒有供水,且當時異議人告知警方飲酒的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在程序上是不提供漱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佐以本院於99年9月2日勘驗證人陳秉綸所提出之蒐證光碟,顯示警員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先告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上有酒味,並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回答係於99年5月26日20時至21時有飲用1到2瓶臺灣 啤酒,警員乃告知異議人儀器測試流程及應注意呼吸及吹氣之方式、力道,且儀器已歸零等事項,於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當場告知異議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此時異議人仍稱其係於99年5月26日20時至21時 飲酒1到2瓶,要求警員讓其漱口、休息再測試1次未果,異 議人始告知警員其有使用口腔噴霧劑,並至車上取該口腔噴霧劑出示予警員,警員遂表示可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俟由監理機關裁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7頁),亦核與證人陳秉綸前述舉發過程相符,足認其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可證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警員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已先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告知異議人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始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警員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警員未告知異議人僅能施測1次,然亦 不影響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甚明。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為警攔停前有使用微粒子口腔清新噴霧劑(歐薄荷口味-勁酷超涼),該口腔噴務劑含有酒精成 分,顯然會影響測試結果云云。惟承前述,異議人係於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要求警員提供開水漱口再次測試未果後,始稱其於警員攔停前有使用口腔噴霧劑,則自不能排除異議人係為規避交通裁罰而為此抗辯,況證人陳秉綸並未目賭異議人使用該口腔噴霧劑,是異議人究有無使用該口腔噴霧劑已容有疑義。縱認異議人有使用該口腔噴霧劑,然依美商美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本院:「⒈使用微粒子口腔清新噴霧劑(歐薄荷口味-勁酷超涼)並不會對消費者接受警方進行呼吸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產生任何的影響。產品在國外自上市以來也從未有過類似的案例。⒉上述產品是使用於口腔中,使用後其中的酒精成分會迅速的於口中揮發掉,並不會進到血液中。⒊況且警方所使用的酒測儀器是偵測由肺中呼出來的氣體酒精濃度,上述產品是使用於口腔中,並不會影響酒測儀器偵測的結果。⒋每1瓶的上述產品的容量為1.8ml(cc),其中所含的變性酒精(添加歐薄荷)容量占總容量的70.8%,約等於1.27ml(cc)。根據酒測違規標準(0.25mg/l),1個體重為70公的受測者必須同時喝下超過50瓶上述產品才有可能達到超過酒測違規標準的量。」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8月18日 美製字第0980818-1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即使異議人為警攔停前有使用該口腔噴霧劑,然依證人陳秉綸所述伊係於攔停異議人車輛15分鐘後始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該口腔噴霧劑因屬迅速揮發性物質,於異議人接受測試時早已揮發殆盡,亦不會影響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甚明。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㈣又異議人辯稱:警員係非法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欄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承前 所述,警員陳秉綸既係於執行勤務時,發覺異議人所駕駛車內有散發酒味之異常行為,客觀上已符合易生危害之狀態,故警員依法攔查並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自合於上開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 旨無違,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警察 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堪認本件執勤員警依照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已顯露飲酒之特徵,進而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之檢定,所為亦恪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 程序正義原則。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 ㈤另異議人辯稱:警員應先對異議人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後,合理懷疑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始得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需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 為成立要件不同,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接受處罰,至於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所問,自無須對駕駛人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承前所述,異議人之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含量既已超過規定標準,不論警員有無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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