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號8072-VG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俊廷),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號QZ5-089號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而向前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與右手擦傷等傷害。甲○○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熱心民眾謝博宏騎車行經該處見狀追上抄寫前揭肇事車輛車號後,提供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嫌犯林俊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實際駕駛人為甲○○而另簽分偵辦,復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證人謝博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案發經過指述明確,另經證人林俊廷、蔡銘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自小客車確係以林俊廷名義登記實際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煞不及乃發生撞擊而受傷,而被告本應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救護傷勢,避免危險再度擴大,被告竟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