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黃永勝、陳映佐、鄭貽馨
- 被告陳丁全、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泰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全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 告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泰盛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丁全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和公司)承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宜蘭 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利澤垃圾焚化廠),再將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所經營之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昌泰公司)承作,林泰盛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 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林泰盛竟疏未設置施工架或安全網,亦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林泰盛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所雇用之技工沈兆順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利澤垃圾焚化廠3樓高 度超過2公尺之鍋爐外平台上從事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 復舊)安裝作業時,因該處未設置延伸平台,且沈兆順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致使沈兆順至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穿插螺栓時,不慎從3樓欄桿外墜落 地面,造成腦撞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泰盛及華昌泰公司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簡宏儒、沈兆麟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泰盛、華昌泰公司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家屬沈兆麟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簡宏儒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達和公司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達和公司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工程規範、緊急搶修工程規範、達和公司維修工作單價表、承攬商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規則、凱能公司變更登記事業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凱能公司授權書、達和公司發包工作日報表、點工工作日報表、分項工作驗收單、實作實算結算表、凱能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達和公司再承攬商同意書、達和公司承攬商進廠人員作業管制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表、達和危害因素告知單、達和公司教育訓練記錄表、達和公司高架(空)作業許可單、達和公司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達和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通知書、達和公司承諾書、勞工保險加保通知單、保險批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沈兆順確因上開災害而死亡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林泰盛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泰盛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引 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具有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被害人沈兆順死亡,被告林泰盛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泰盛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華昌泰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所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林泰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華昌泰 公司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被告林泰盛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泰盛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林泰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丁全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丁全係達和公司所承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利澤垃圾焚化廠 之廠長,為利澤垃圾焚化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達和公司承包利澤垃圾焚化廠後,再將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承作,陳丁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陳丁全身為利澤垃圾焚化廠廠長,於包商華昌泰公司承作利澤垃圾焚化廠部分工程後,仍應注意應自行提供上開安全設備,以符合勞工安全之相關規範,或落實監督查核,並為一定之連繫、協調,以促使華昌泰公司確實達到上開安全設備之要求,然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落實監督、連繫並協調華昌泰公司,而林泰盛又疏未設置施工架或安全網,亦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林泰盛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所雇用之技工沈兆順於98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利澤垃圾焚化廠3樓高度超過2公尺之鍋爐外平台上從事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安裝作業,因該處未設置延伸平台,且沈兆順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致沈兆順至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穿插螺栓時,不慎從三樓欄桿外墜落地面,造成腦撞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丁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丁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丁全之供述、被告林泰盛之供述、證人簡宏儒之供述、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華昌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和公司與凱能公司之年度歲修及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凱能公司與華昌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達和公司進廠人員作業管制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達和公司承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利澤垃圾焚化廠,再將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 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所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承作,故達和公司為事業單位,陳丁全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被害人沈兆順受雇於再承攬人華昌泰公司,因林泰盛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 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林泰盛疏未設置施工架或安全網,亦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被害人沈兆順因至利澤垃圾焚化廠3樓高度超 過2公尺之鍋爐外平台上從事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 舊)安裝作業,因該處未設置延伸平台,且沈兆順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致沈兆順至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穿插螺栓時,不慎從3樓欄桿外墜落 地面,造成腦撞傷顱內出血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林泰盛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丁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自應參酌專業分工之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故被告陳丁全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對於被害人沈兆順之死亡結果,是否須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自尚須考量其專業分工等實際情況以定之。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依達和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通知書、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所示,其上簽名之承攬商名稱,均為凱能公司,顯見達和公司已就上開派任通知、入廠工作申請、危害因素告知等事項,告知予承攬人凱能公司,縱凱能公司再承攬予華昌泰公司,而委由華昌泰公司之人員林春成、林泰盛代表於上開簽名欄處簽名,實亦無礙於達和公司之告知,再依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上之記載,於凱能公司申請入廠時,即已告知入廠作業前承攬廠商及雇用人員應注意事項「2公尺 以上高架作業有墜落之虞1.需配戴安全帶、安全帽。2.不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或木梯。3.施工架上方需90公分及設 上、中、下護欄與腳趾板及內梯式安全上、下設備。4.須提高架工作許可並經核准。」,故於承攬商入廠工作時,達和公司實際上已告知承攬人凱能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承攬人凱能公司亦以再承攬同意書告知再承攬人華昌泰公司,況依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上之內容觀之,其工作內容含有高架、危害因素含有墜落之可能等情,亦載明於該告知單上,並由被告林泰盛或林春成代為簽名,故縱上觀之,達和公司已就相關說明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已告知承攬人凱能公司上開相關規定,故應可認已盡告知之責任,從而,尚難認被告陳丁全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甚明。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而所謂「共同作業」,應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而言,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倘若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自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自明。查本案達和公司因為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所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承作,於進行該年度歲修及緊急搶修工程期間,其焚化爐之鍋爐全部處於停機之狀態,達和公司之員工於該段期間中,自無從為一般之業務活動自明,故雖達和公司亦有勞工在該處工作,然達和公司派員對凱能公司及華昌泰公司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尚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則達和公司與凱能及華昌泰公司是否屬於「共同作業」,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無疑。再者,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 取必要措施,至於所謂「必要」之措施,當有一定合理之範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其必要措施之程度自應較為具體,至非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為抽象而具統和及協調性,始為合理。而依達和公司開工會議協議事項、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紀錄及安全衛生巡廠日誌所示,可知達和公司每日均與凱能及華昌泰公司開會進行共同作業協議,且亦指派人員進行安全衛生巡廠之工作,此參之證人林泰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每天上工前都會有工具箱會議,就是交代工作及叮嚀他們要注意的施工安全,達和公司的人員早上就開始巡視我們工作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筆錄),顯見達和公司確有設 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且有做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情無誤,依上所述,自可認達和公司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已採取必要之措施無誤,故被告陳丁全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四)從而,被告陳丁全所屬之達和公司,既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就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項,亦已為必要之措施,則實難認被告陳丁全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陳丁全負有過失之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丁全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丁全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丁全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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