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識丞原名簡志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簡識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528號、第8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1日21時2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臨檢發現其為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4月11日22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識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528號、第8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簡識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