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1、528、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年4月21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巷1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