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橋北端橋下乙○○所有之儲藏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儲藏室門鎖後,侵入儲藏室,再破壞儲藏室內冰箱鎖鍊鎖頭之安全設備,竊取冰箱內之鰻魚罐頭2罐、花生1包食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幀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持以破壞儲藏室門鎖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