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厚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尚愷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恩典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錦鳳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尚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尚霓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尚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景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厚辰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恩典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 緣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盛公司)之負責人李景仁係厚辰有限公司(下稱厚辰公司)之負責人陳尚愷之妹婿;恩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楊錦鳳,而實際負責人則為陳尚悌(為陳尚愷同父異母之弟);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尚霓(為陳尚愷之姊),而實際負責人則係陳尚愷,上開4家 公司均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街126號4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間辦理「96年度員警交通應勤裝備」採購案,李景仁與陳尚愷、陳尚悌、陳尚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李景仁與陳尚愷、陳尚悌、陳尚霓共同謀意,由源昌盛公司借用厚辰公司、恩典公司名義虛偽參加投標,而陳尚愷、陳尚悌即容許李景仁以厚辰公司、恩典公司名義虛偽參加投標。該標案底價為1,18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99,716元),厚辰公司以高於底價之1,319,164元、恩典公司以高於底價之1,330,663元虛偽參加投標,且刻意以陳尚霓個人帳戶代替陳尚悌之恩典公司申購押標金支票,並於96年4月26日開標日 僅由源昌盛公司李景仁一人出面參與開標,順利減價後由源昌盛公司以1,299,716元得標。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