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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由甲○○經營之鴻鑫商店購買物品,見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41秒、同日下午4時4分37秒、同日下午4時8分46秒、同日下午4時12分56秒,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奇異筆1枝、指甲剪1個、LED手電筒1支及3號電池1排置入長褲口袋而得手;㈡於98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再度至該商店購物,見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ED手電筒1個置入長褲口袋而竊取得手。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揭情事,於99年5月19日發現乙○○再度至商店購物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答稱已不記得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先後證述在卷。而被告於鴻鑫商店內竊取物品之情形,亦為該店監視器所攝錄,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先後竊取他人商店內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現年事已高,復有高血壓、胃潰瘍、關節炎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且為中度肢障人士,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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