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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紹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紹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16時許前後,在臺南市○區○○街2巷2號之1之「吉利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謝玉所有、置於店內左側櫃臺上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上址,欲將前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手機業者,復因無人購買而作罷,並將該手機棄置。嗣謝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紹恩之自白。

(二)證人謝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顏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顏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99年8月3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1份。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4張。

三、爰審酌被告顏紹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