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7號、99年度偵字第457號、第45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捌張、簽注單貳拾貳 張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提供賭客簽賭下注,且知悉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獨立家屋,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乃於固定時間至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乙○○等不特定之眾人,以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由甲○○與賭客對賭,方式為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下午,在該處收集不特定之眾人所簽注之號碼,每支號碼新臺幣(下同)80元,每星期一跟賭客收1次該星期即星期 二、四、六所下注的全部賭資,如賭客中兩星即1至49號碼 中簽中2個號碼,甲○○賠5千8百元;如賭客中三星即1至49號碼中簽中3個號碼,甲○○賠5萬8千元;如賭客中四星即1至49號碼中簽中4個號碼,甲○○賠70萬元,如未簽中,賭 客簽注金則悉數歸甲○○所有,乙○○因此積欠甲○○賭資30多萬元。而於98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晶鑽卡拉OK店遇見乙○○,乃向乙○○索討上開賭債,乙○○遂簽發本票18張面額共計31萬元予甲○○以清償賭債,然乙○○認其所欠賭資僅有20多萬元,竟簽發上開面額共計31萬元之本票,而心有不甘,因此報警處理,嗣於98年11月24日15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86之2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8張、簽注單22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8張、簽注單22張。 ㈣扣案之本票18張。 ㈤被告乙○○所提出之簽注紀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8年6月9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甲○○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考量被告甲○○聚眾賭博期間僅2個月,所得利益非鉅,且其育有2名幼子亟需教養,而其目前在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固定之工作,此有戶籍謄本、產品授權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在職證明1份在卷足憑;被告 乙○○已年滿60歲,與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後已 深知悔悟,被告甲○○目前有正當之職業,復有2名幼子亟 需扶養,而被告乙○○年事已高,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 、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甲○○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者,倘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港 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8張、簽注單22張,均為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係被告甲○○所有,惟 其否認係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傳真機係供被告甲○○犯上開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18張,係充作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本票應即返還乙○○,故該本票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