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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雪玉

  • 被告
    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劉文富)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信 審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明知無故交付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可能有供不法份子為不法用途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 上詐欺犯罪目的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若有他人持以為不法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將其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8號「通達通訊行」所申請和信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使用,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向林秀芳自稱為「阿祥」之男子,欲以一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林秀芳租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並以丁○○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秀芳聯絡,林秀芳乃於97年10月11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阿祥」之男子(林秀芳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該男子取得林秀芳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於隔日(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0月12日某時,以奇摩交友及MSN等聊天 方式,向丙○○佯稱有提供色情交易,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須先操作提款機匯款以確認身分,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12日晚間7 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號彰化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87,000元及100,000元至林秀芳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12日 下午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乙○○聯絡,向乙○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路25 號麻豆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9,998元及29,998元至林秀芳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㈢於97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 稱其購物時誤填分期付款之授權書,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102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 作匯款23,355元至林秀芳所有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經丙○○、乙○○、甲○○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也沒有把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交給他人 ,但伊不見過十幾張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是伊的簽名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秀芳及被害人丙○○、乙○○、甲○○等人指述甚詳,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97年11月11日彰西屯字第0970281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和宇寬頻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通達通訊行店員劉宜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 行動電話申請是由伊所經手,伊雖對被告是否本人來申請沒有印象,但就伊公司規定申辦電話一定要本人帶雙證件正本前來,伊會比對該人跟證件上是否為同一人,確定是同一個人才會讓該人申辦,公司不允許申請人委任他人前來辦理,申請表下方簽名部分確實是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其他才是由伊以詢問方式幫忙填寫,且當天申請後直接就將電話SIM 卡直接交付申請人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非其所申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大眾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於97年8月18日申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仍將自己之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不詳之人,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而使被害人等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橫行,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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