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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PT-506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甲○○所經營之「鴻鑫商店」,於購買洗廁刷2支及畚箕吊飾1個至櫃檯結帳後,要求櫃檯店員拿另1個畚箕吊飾給伊觀看比較,乙○○取得另1個畚箕吊飾後,竟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與其他顧客交涉無暇看管之際,將另1個畚箕吊飾亦放入購物袋內,竊盜得手即離開櫃檯。嗣經甲○○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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