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PT-506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甲○○所經營之「鴻鑫商店」,於購買洗廁刷2支及畚箕吊飾1個至櫃檯結帳後,要求櫃檯店員拿另1個畚箕吊飾給伊觀看比較,乙○○取得另1個畚箕吊飾後,竟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與其他顧客交涉無暇看管之際,將另1個畚箕吊飾亦放入購物袋內,竊盜得手即離開櫃檯。嗣經甲○○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