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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清晨3、4時許,侵入甲○○所經營而無人居住之宜蘭縣蘇澳鎮○○路14號1樓之四季小吃部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保力達10瓶,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復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清晨3、4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四季小吃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金牌啤酒10瓶,約價值7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相片10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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