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1行「係犯」後應增「刑法」、「及」後應刪除「同」。
㈡第3行「共同正犯。」後應增「被告就所犯上開傷害罪,係因告訴人甲○○未能應其要求指認綽號『小胖』男子,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自應與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合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