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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瀛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瀛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名義」後應增「及證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出借」後應增「,甲○○遂於98年4月30日,持空白之開標授權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至臺北縣汐止市○○街120巷13號瀛基實業有限公司,交由乙○○填寫上開投標文件及蓋用瀛基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乙○○並將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交付甲○○,使甲○○得以使用瀛基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有」應更正為「利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瀛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瀛基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則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甲○○身為被告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僅為避免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參與之本件採購案因廠商數過少而流標,即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被告乙○○身為被告瀛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配合容許被告甲○○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其等所為使得政府採購訂定之投標資格形同具文,影響政府採購之品質及公平性,且被告甲○○為使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尚違背郭松敦委託其處理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事宜,致損及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利益,幸本次投標經審查人員發現有異宣布廢標而未產生重大危害,及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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