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編號CT816860UD號、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僅因細故即損毀被害人李浩斌交付之新臺幣1千元紙幣,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故聲請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扣案已損毀編號CT816860UD號、面額1千元之新臺幣紙幣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5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