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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珍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手工DIY珠子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㈡復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立可白1個及伸縮彈力線1捆,共價值20元,嗣步出店外欲離開之際,為廖建發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訊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管單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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