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珍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手工DIY珠子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㈡復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鴻鑫商店 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立可白1個及伸縮彈力線1捆,共價值20元,嗣步出店外欲離開之際,為廖建發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訊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管單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