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信東企業社
負 責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應發還信東企業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將其持有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扣押在案,惟該怪手非為被告所有,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小松PC-2005型、機號66657號怪手係屬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力峰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讓渡證書、聲請人財產目錄、機械租賃憑單為證。茲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