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楨森、陳雪玉、辜漢忠
- 原告丁○○、因告訴被告背信、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 被告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訴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 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於99年5月6日以檢紀宙字第0990000392號函通知聲請人,認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其再議聲請並非合法。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侵占罪等犯罪事實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李柏賢於93年10月28日共同貸予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瓏公司、負責人:陸楊甘魚)、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負責人:丙○○)及裕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博公司、負責人:陳凱惠)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另行貸予華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原負責人:乙○○,現任負責人:甲○○)2,000萬元,與前開 債務合計共4,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亦約定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切結書可茲參照。 ㈡聲請人貸予上揭債務人時,上揭債務人之負責人分別為乙○○、陳凱惠、丙○○及陸楊甘魚,被告甲○○與乙○○互為配偶,被告丙○○為其子,陳凱惠則為丙○○之配偶,陸楊甘魚則為陳凱惠之母親。上揭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前揭債務,遂於95年6月16日與聲請人協議由被告丙○○、甲○○擔任 之負責人之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委託聲請人、案外人李柏賢、李萬草、李弘山等,管理其所承接之幸孚、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出口方業務,並以每月盈餘金額百分之五十清償對聲請人等所負擔之債務。 ㈢自95年7月起,聖富公司之幸孚、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 出口方業務均有盈餘,詎被告丙○○、乙○○、甲○○見聖富公司之幸孚、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出口方業務有利可圖,被告丙○○、甲○○乃利用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支付聖富公司係開立無記名票據之隙,持該票據與幸孚公司經理謝小姐貼現並扣除利息與謝小姐,且95年9月起要求謝小姐將貼現之現金直接匯入被告乙○ ○之帳戶,共同侵占聖富公司之公款進而致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聲請人至今仍受償無著。 二、聲請人為本件侵占罪之直接受害人 ㈠聲請人就聖富公司之盈餘為事實上有支配管理權之人,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上聲議字第60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稱:上開幸孚公司支付聖富公司之5千萬元貸款,係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內,為聖富公司之財產,台端就此貸款並未取得所有權,且未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實際支配該款項,告訴人顯非侵占之被害人等語。惟查,雙方備忘錄約定:聲請人管理聖富公司所承接幸孚、和昌公司砂石出口方業務,告訴人得取聖富公司盈餘之二分之一受償等語,則被告等人有義務將盈餘用以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就聖富公司二分之一盈餘收入,已非僅期待利益,而係近似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人,該盈餘雖未直接匯入聲請人之戶頭,惟聲請人就該盈餘有類似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則聲請人就該盈餘即為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至明。 ㈡次查,上開備忘錄既約定由聲請人管理聖富公司所承接幸孚、和昌公司砂石出口方業務,則聲請人就聖富公司盈餘亦有事實上支配力,否則直接約定得由聲請人就聖富公司部分盈餘取償即可,無庸約定聲請人得管理聖富公司。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亦 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共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則依雙方備忘錄之約定,被告甲○○、丙○○既同意應將聖富公司二分之一盈餘支付聲請人,聲請人就聖富公司之部分盈餘,即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倘被告確有侵占聖富公司款項,聲請人亦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則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聲請人並未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實際支配該盈餘款項,顯非事實,聲請人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及支配力。 三、被告確有將聖富公司款性挪為他用之犯案事實 ㈠被告等人並未遵守備忘錄之協議,未將聖富公司之盈餘匯入為聖富公司所設立之專用帳戶,反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且該款項用以支出聖富公司以外之支出累積多達一、兩千萬,茲就被告任意挪用之款項,茲整理部分較為大筆之款項如下: 1、「租金支出」部分: 查關於95年度租金支出之部分,事實上是93年至95年間係以久瓏公司之名義為承租人,而非聖富公司,此由承租之不動產轉租同意書先後由不同之承租人久瓏公司及聖富公司所簽訂即可證明。被告於偵查庭上陳稱其95年租約遺失應非事實,實際上95年之租金應為久瓏公司之支出,而非聖富公司之支出,惟被告竟挪用聖富公司款項以支付久瓏公司之租金費用達6個月,累積金額數百萬元(每月租金55萬)。另查, 系爭不動產於93年即由原出租人唐建中等人同意得全部轉租又聖富公司(或久瓏公司)於93年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同時轉租與尚昀公司及幸孚公司做為廠房之用,於93年至95年每月各收取租金25萬元及60萬元,共計85萬元,於96年後每月各收取租金27萬5千元及60萬元,共計87萬5千元,故轉租之租金實已遠超過支出明細表所列之租金支出,聖富公司反因此有額外之收入,然該收入應歸聖富公司所有,惟該筆收入款項流向為何,被告從未交代。 2、「購土頭單」部分: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至96年初支出明細表上「華峰購土頭單」之支出,皆以「華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義為匯款人而非「聖富公司」。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聖富公司代華峰公司支付向宜蘭縣政府購買砂石原料(即俗稱土頭單)並匯款至宜蘭縣政府共計8,568,660元,聖富公司 應給付華峰公司貨款9,140,010元,抵銷聖富公司代華峰公 司支付宜蘭縣政府購買土頭單費用。惟查,倘如被告所述,聖富公司代華峰公司匯款至宜蘭縣政府,則匯款資料之匯款人應顯示為聖富公司而非華峰公司,然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匯款人皆顯示為華峰公司,被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不合之處,即令將其解釋為:華峰公司匯款與宜蘭縣政府後,聖富公司再將貨款給付華峰公司,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聖富公司匯款與華峰公司之證明,僅提出發票為證,實無從證明華峰公司確有收到該筆貨款,況華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一甲○○,實難保不會任意開立發票,以捏造聖富公司不實之支出。又,雖自96年後有數筆款項確實由聖富公司匯款至宜蘭縣政府,惟倘如被告所述,聖富公司係依據華峰公司之指示匯款,則華峰公司仍須開立發票與聖富公司,以證明華峰公司與聖富公司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據以提出96年1月以後之發票以證明之,則該筆款項究為聖富公司 抑或華峰公司之支出,實令人存疑。此益徵被告甲○○、丙○○實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任意挪用款項於兩公司之間,淘空聖富公司之資產,以損害聖富公司及聲請人之債權至明。 3、「土頭運費」部分: 又查,關於「土頭運費」之支出,僅有請款資料,卻未見任何司機領款或簽收之證明、亦無任何發票、收據可證明確有人收受該筆款項;即令司機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然該請款資料並無從證明該筆支出係司機為聖富公司運砂石所生運費之支出,亦有可能實際上係司機為其他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款項,然被告竟挪用聖富公司之資產支出該運費,抑或前揭運費根本非聖富公司之支出,然被告為造成聖富公司確有運費款項支出之假象,巧立名目欺瞞聲請人,實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或挪為他用。 4、「久瓏貨款」部分: 再查,95年10月13日支付久瓏公司之貨款300萬,被告僅以 發票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自「聖富公司」本身匯款至久瓏公司、或久瓏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之證明,且依被告提呈之乙○○之存簿資料所示,當日該筆費用係以現金領取,仍無從證明久瓏公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輔以久瓏公司負責人陸楊甘魚為被告丙○○之妻陸貴蘭之母,被告是否與久瓏公司串通開立假發票,並以此淘空聖富公司資產以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實不得而知。 ㈡以上顯有疑義之支出累積多達近一、兩千萬,佔聖富公司五千多萬貨款收入之五分之二,已足以影響聖富公司及聲請人盈餘分配之權利。被告等人顯然將聖富公司之費用挪為他用,或將非屬聖富公司支出之費用列於明細表,以規避聲請人之求償。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調查前揭有疑義之支出是否構成侵占,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具體說明,僅於原處分書稱該金額為「小部分」之金額,且稱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實令人難以干服。 ㈢縱鈞院認聲請人所質疑之金額確為其中「小部分」,惟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或故意,蓋兩者並無相當性之關連,因為侵占行為之構威並不分侵占金額大小,一旦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及外觀,即構成侵占行為,原偵查檢察官以「就動機而論,若被告甲○○等人有意侵占聖富公司之款項,大可無庸將上開款項用於聖富公司之營運,此應為通常之理」,顯然以侵占金額之大小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其論述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伍、經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李柏賢於93年間,共同貸予久瓏公司、大明公司、裕博公司2千萬元,聲請人另貸予華峰公司2千萬元,此有久瓏公司、大明公司、裕博公司、華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嗣因上開債務無法清償,遂於95年6月16日由 被告丙○○、甲○○代表聖富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幸孚和昌砂石出口方委託管理備忘錄」,約定「其盈餘百分之五十用於償還丁○○、李柏賢、李萬草等之債務,另百分之五十歸還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以聖富公司盈餘中百分之50償還上開債務,亦有上開委託管理備忘錄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而該條文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對於某財產權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該財產權受侵害時,亦屬直接被害人。惟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幸孚公司支付予聖富公司之貨款,應屬聖富公司所有,被告如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直接被害人應屬聖富公司無訛,雖依前述委託管理備忘錄所載,聲請人得請求者,係聖富公司之盈餘之一半,但關於聖富公司之盈餘數額為何,仍須待聖富公司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與應繳納稅捐後,如有剩餘才屬盈餘,是聲請人對於聖富公司之權利,僅有盈餘發生時,得依委託管理備忘錄請求,並由聖富公司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並非可直接介入聖富公司之財產管理,逕予認定盈餘數額後即予提領,難認聲請人對於聖富公司盈餘有事實上支配管理力。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聖富公司半數盈餘之請求權,僅屬民事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對於聖富公司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如被告確有侵占聖富公司之應收款項,直接被害人應為聖富公司,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檢察官認聲請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其中侵占、背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47號案件審查後,以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認其身分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逕予簽結,並以95年5月6日檢紀宙字第0990000392號函通知聲請人,且無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既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且聲請人亦非告訴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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