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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己○○

  • 被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甲○○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戊○○、丁○○、乙○○、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丁○○、乙○○、丙○○、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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