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甲○○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戊○○、丁○○、乙○○、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丁○○、乙○○、丙○○、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