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甲○○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戊○○、丁○○、乙○○、丙○○、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該項裁定並於99年8月4日送達自訴人,此有自訴狀、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參諸上開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