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又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參佰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 事 實 一、己○○係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以下簡稱原民所,民國97年改制前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經建股股長,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95年開始撥款予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業務,己○○乃以辦理95年、96年、97年與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經宜蘭縣政府分別核定准其採購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之前揭裝備,詎己○○因其經濟拮据,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採買提貨券,且明知其未發放上開裝備或等值之提貨券予上述所有之相關工作人員,竟向廠商取得開立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裝備領用人員名冊私文書,持向原民所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以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共計十八萬一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及各遭冒刻印章被害人之權益。茲臚列其各次不法行為如下: (一)己○○於95年11月1日,以辦理95年之「原住民保留地森 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 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為由(下稱「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等裝備共六萬元,發放予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1月1日改制為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己○○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喜互惠超市購買六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各三千元之提貨券,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癸○○二千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四千元提貨券,餘四萬六千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喜互惠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民政局會計人員江麗珍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江麗珍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己○○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四萬六千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己○○於96年6月20日,以辦理96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 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為由(下稱「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等裝備共六萬元,發放予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1月1日改制為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己○○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超市購買四萬六千元提貨券、向羅東鎮長老企業社購買一萬四千元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各二千三百元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七百元長老企業社提貨券,另發放原住民行政課同事高健生、黃宜中、劉淑菁、張勝梅、林芯眉及大同鄉公所丁○○等六人每人七百元之長老企業社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六千二百元提貨券,餘四萬三千八百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宜蘭市農會超市取得購買四萬六千元「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向長老企業社取得購買一萬四千元「雨衣、雨鞋」之收據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民政局會計人員黃玉真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黃玉真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己○○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四萬三千八百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三)己○○於97年7月24日,以辦理97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 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為由(下稱「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共七萬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五百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己○○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宜蘭市和成五金行購買七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同事王士林、高健生、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及其本人等十人每人各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三萬五千元提貨券,餘三萬五千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和成五金行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以此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並持向原民所會計人員盧麗卿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盧麗卿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己○○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三萬五千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四)己○○於98年6月22日,以辦理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 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等裝備共七萬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及南澳鄉共二十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三千五百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己○○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擅自向宜蘭縣農會超市購買七萬元之提貨券,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所長石惠貞及相關工作人員劉淑菁、張勝梅等三人每人各二千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癸○○、丁○○等二人各二千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一萬三千五百元,餘五萬六千五百元提貨券則未予發放,再向宜蘭縣農會超市取得購買七萬元「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且為辦理經費之核銷,竟先偽刻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戊○○、丁○○、卯○○、癸○○、壬○○、丙○○(偽刻成「何立偉)」、丑○○、子○○、巳○○、甲○○、辰○○、庚○○、午○○、寅○○、辛○○、乙○○(偽刻成「何生幅」)」等十六人之印章,並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下稱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戊○○等十六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戊○○等十六人業已領得前揭裝備之私文書後,連同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一併持向原民所會計人員董美玉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董美玉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己○○即以此方式詐取上述裝備採購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而取得等值之提貨單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及戊○○等十六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下列所述各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各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35至140、150至152、153至154、164至165頁,本 院卷第29至32、77、127至132頁),並有以下之事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己○○之自白與下列各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石惠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7、98年間擔任宜蘭 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所長,己○○於97年有交予伊三千五百 元提貨券、於98年交予伊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 站卷第4至9、12至15頁); 2、證人劉淑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至98年 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改制為原 住民事務所)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業務,伊 只有於96年領得七百元的長老企業社提貨券、於97年領得三 千五百元提貨券、98年領得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 查站卷第16至1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0至13、22至24頁); 3、證人張勝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至98年 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改制為原 住民事務所)時,負責全民造林計畫業務,伊只有於96年領 得七百元的長老企業社提貨券、於97年領得三千五百元提貨 券、98年領得二千元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至 2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26至29、35至37 頁); 4、證人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任職於南 澳鄉公所,95、96年間支援辦理南澳鄉原住民造林檢測業務 ,95、96及98年伊均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 或己○○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 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午○○』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 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33至35頁,宜蘭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73至74頁); 5、證人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 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 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辛○○』印章並不是 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39至42頁 ); 6、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 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 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何生幅』印章並不是 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45至48頁 ); 7、證人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 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 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辰○○』印章並不是 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53至56頁 ); 8、證人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任職於南 澳鄉公所,97年、98年的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 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係伊所負責,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 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 名冊上之『寅○○』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 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59至62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806號卷第92至93、95至96頁); 9、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 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 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庚○○』印章並不是 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67至72頁 ); 10、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至98年伊在大同鄉公所任職,負責造林檢測業務,但伊從未自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或己○○處收受過任何採購造林檢測裝備用之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何立偉』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80至83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06至108、111至112頁); 11、證人壬○○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壬○○』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86至8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63至64 頁); 12、證人卯○○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服務於南澳鄉公所負責林政及水保業務,95年至98年間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亦係伊所負責,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卯○○』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92至9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84至85、88至89頁); 1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大同鄉公所任職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十幾年,己○○只有於95年、98年交給伊各二千元之提貨券,且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癸○○』印章是己○○偽刻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14、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或己○○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甲○○』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09至113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 卷第80至81頁); 15、證人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丑○○』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19至122頁); 16、證人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子○○』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26至129頁); 17、證人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伊並未從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相關人員處收到任何的提貨券或雨衣、雨鞋等裝備,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巳○○』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32至135頁); 18、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至98年伊任職於大同鄉公所,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但伊只有在96年領得長老企業社之提貨券、在98年領得提貨券二千元,且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丁○○』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47至148,本院卷第74至76頁); 19、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自95年起在大同鄉公所負責林政、水保等業務,95年至98年間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亦係伊所負責,但伊從未曾收受過任何辦理上開計畫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戊○○』印章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用印的。」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51至154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39至41、44至45 頁); 20、證人許逸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間伊居間安排己○○向和成五金行購買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59至160頁); 21、證人黃懿鵬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96年伊擔任宜蘭縣府民政局長期間,己○○曾二度交付提貨券予伊,金額不記得了。」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61至163頁); 22、證人林聰敏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96年伊擔任宜蘭縣府民政局副局長期間,己○○曾二度交付提貨券予伊,金額不記得了。」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69至172頁); 23、證人楊競壹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7年間擔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負責總和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97年間己○○並未交付任何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80至182頁); 24、證人吳岱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經營長老企業社,96年間有一位自稱是宜蘭縣政府員工之男子向店裡購買壹萬四千元之雨衣、雨鞋提貨券,伊便將長老企業社之名片註記後充作提貨券使用,並開立一萬四千元之收據交給該名男子。」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1至193頁); 25、證人馮小曼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時,曾領得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5至197頁); 26、證人黃宜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5、96年間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時,伊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己○○只有於96年間交予伊一張可換取雨衣、雨鞋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199至201頁); 27、證人王士林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至98年間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改制為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業務,己○○只有於95年交付三千元之提貨券予伊、於96年交付二千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記得)元之提貨券予伊、於97年交付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04至206頁); 28、證人羅宜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08至210頁); 29、證人陳煜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12至214頁); 30、證人何小琪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7年伊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時,伊曾收到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16至218頁); 31、證人潘志鴻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6年間伊在宜蘭市農會超市擔任店長,96年間宜蘭縣政府曾向宜蘭市農會超市採購提貨券四萬六千元。」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0至221頁);32、證人高健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5年至97年伊任職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時,有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造冊等業務,己○○於96年間曾交付伊雨衣、雨鞋、於97年曾交付三千五百元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23至226頁); 33、證人董美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8年間伊擔任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會計人員,98年己○○簽准辦理採購雨衣、雨鞋等裝備七萬元後,伊要求己○○於核銷時應附上領用人名冊,且依會計法規,己○○只能採購簽准之物品,不能以等值提貨券來代替。後來己○○於採購後,便填製支出憑證黏單及提出發票辦理核銷,伊確認金額及採購物品內容、數量無誤後,即准其核銷,經費是由宜蘭縣政府預算及原住民委員會專案補助款項下支出。」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30至232頁); 34、證人簡志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經營和成五金行,97年間許姓友人居間安排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的人向伊採購七萬元提貨券,伊便將和成五金行之名片註記後充作提貨券使用。後來提貨券都已經收回,拿提貨券來買東西的人,大多是買家庭用五金物品,只有一、二項雨衣、雨鞋與原住民事務所原本要買的物品種類相符。期間也曾有一名男子打電詢問提貨券可否折為現金,然為伊所拒絕。」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5至11、315 至317頁); 35、證人安春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伊在南澳鄉公所任職,負責林務工作,並負責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業務,97年己○○並未交付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87至388、390至392頁); 36、證人呂福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伊在南澳鄉公所任職,並曾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負責造林檢測業務,但己○○未曾交付採購裝備用之提貨券予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16至118、119至120頁); 37、證人林芯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96年間伊在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民課任職,曾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負責大同鄉、南澳鄉森林除草、整地勘查業務,伊只有於96年間領得七百元之雨衣、雨鞋提貨券。」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22至124、131至132頁)。 (二)此外,並有購置「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購置「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之簽呈(含經費概算表、支出科目分攤表)、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喜互惠超市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長老企業社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之收據)、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所出具,購買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之統一發票)、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和成五金行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貼有宜蘭縣農會所出具,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付款憑單(付款予宜蘭縣農會)、宜蘭縣政府付款憑單(付款予和成五金行)、宜蘭縣農會99年1月26日宜縣農供字 第0990000162號函及所附帳冊資料、宜蘭縣農會99年2月4日宜縣農供字第0990000237號函及所附提貨券影本、和成五金行名片、和成五金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十六枚、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五百二十五張(每張面額一百元)、犯罪所得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各罪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佐,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又本件被告均係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小額公款,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亦均在五萬元以下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各罪之刑。 四、核被告己○○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並加以蓋用,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檢察官認為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原認被告於98年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公款之金額為六萬零五百元,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8年10月有領到二千提貨券。」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8年10月我去原民所,被告親自交給我二千元提貨券。」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信被告於98年10月間確有交付癸○○、丁○○各二千元之提貨券,此四千元金額應予扣除,是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之金額尚有未洽,被告於98年間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公款之金額應為五萬六千五百元,併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欄一(四)之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佐,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求為爰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公款,雖其犯罪所得僅五萬六千五百元,並非甚為鉅額,然考量公務員保持廉潔品行乃係最基本之要求,被告所為已嚴重辱及官箴,是以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為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茲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縣政府公務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相關業務,對於所承辦之業務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經辦採購物品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並非甚鉅,然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所詐得之財物繳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合併執行 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罪所得之財物(依序為四萬六千元、四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分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並併執行之(共十 八萬一千三百元)。至於事實欄一(四)所列偽造之戊○○等十六人印章各一枚,及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戊○○等十六人印文各一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四)之罪下,宣告沒收 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及印文 ┌──┬───────────┬─────────────────────┐ │編號│偽造之印章 │(「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 │ │ │ │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 │ │ │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印文│ ├──┼───────────┼─────────────────────┤ │1 │戊○○之印章一枚 │戊○○之印文一枚 │ ├──┼───────────┼─────────────────────┤ │2 │丁○○之印章一枚 │丁○○之印文一枚 │ ├──┼───────────┼─────────────────────┤ │3 │卯○○之印章一枚 │卯○○之印文一枚 │ ├──┼───────────┼─────────────────────┤ │4 │癸○○之印章一枚 │癸○○之印文一枚 │ ├──┼───────────┼─────────────────────┤ │5 │壬○○之印章一枚 │壬○○之印文一枚 │ ├──┼───────────┼─────────────────────┤ │6 │丙○○(「偽刻成「何立│何立偉之印文一枚 │ │ │偉」)之印章一枚 │ │ ├──┼───────────┼─────────────────────┤ │7 │丑○○之印章一枚 │丑○○之印文一枚 │ ├──┼───────────┼─────────────────────┤ │8 │子○○之印章一枚 │子○○之印文一枚 │ ├──┼───────────┼─────────────────────┤ │9 │巳○○之印章一枚 │巳○○之印文一枚 │ ├──┼───────────┼─────────────────────┤ │10 │甲○○之印章一枚 │甲○○之印文一枚 │ ├──┼───────────┼─────────────────────┤ │11 │辰○○之印章一枚 │辰○○之印文一枚 │ ├──┼───────────┼─────────────────────┤ │12 │庚○○之印章一枚 │庚○○之印文一枚 │ ├──┼───────────┼─────────────────────┤ │13 │午○○之印章一枚 │午○○之印文一枚 │ ├──┼───────────┼─────────────────────┤ │14 │寅○○之印章一枚 │寅○○之印文一枚 │ ├──┼───────────┼─────────────────────┤ │15 │辛○○之印章一枚 │辛○○之印文一枚 │ ├──┼───────────┼─────────────────────┤ │16 │乙○○(偽刻成「何生幅│何生幅之印文一枚 │ │ │」)之印章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