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3日、91年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6號、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69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69號前查獲,並扣得不能證明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23日、91年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6號、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否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