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宜蘭縣蘇澳鎮○○路3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