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黃啟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31日、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前揭所採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