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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玲張育彰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宏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恩澤」署押(即簽名)貳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呤宏」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恩澤」署押(即簽名)貳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呤宏」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俊宏明知綽號「阿賴」男子(真實年籍不詳)之姓名並非「陳恩澤」、「張長泉」,並知身分證乃最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並不會任意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保管,更不會將所持有之他人身分證無端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其已能預見「阿賴」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所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之「陳恩澤」身分證一張(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該身分證係陳恩澤所有,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32號3樓大聯盟撞球運動館內發現遺失)、「張長泉」身分證一張(發證日期97年5月13日)(該身分證係張長泉所有,於98年1月間始發現遺失,遺失地點應在宜蘭縣境內,確實之遺失時間、地點不明。),應非合法來源取得,而均係來源不明之財產犯罪(如侵占)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允諾代為藏放保管而收下「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之包包內。嗣葉俊宏於98年5月3日因故與袁克奇發生爭執追逐,於追逐過程中,葉俊宏隨身所攜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掉落,而為袁克奇所拾得及送警究辦後,警方清點扣得上開「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俊宏於97年12月31日使用自不詳管道取得張易成所申辦交予他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適有得寶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於該日以隨機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俊宏推銷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豈料葉俊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向得寶公司業務人員謊稱自己係「陳恩澤」,同意申辦電話,並提供「陳恩澤」之身分資料及指定聯絡地址,使得寶公司業務人員誤以為「陳恩澤」欲申辦行動電話,而於98年1月1日以宅配方式委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司機張銀榮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宅配至其所記下之葉俊宏指定聯絡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後因上開地址查無此人,且寄件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經張銀榮撥打數次後,終於有人接聽,接聽電話者遂將葉俊宏本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張銀榮,張銀榮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即依指示於98年1月2日將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樓下,由葉俊宏下樓出示「陳恩澤」之身分證及提供「陳恩澤」身分證影本,並在已由得寶公司業務人員填好「陳恩澤」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陳恩澤」之署押即簽名)共二枚,而偽造「陳恩澤」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隨後葉俊宏又利用張銀榮核對證件疏於注意之際,接續在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陳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而偽造「陳呤宏」已向統一速達公司收取宅配貨物之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恩澤、陳呤宏及得寶公司、遠傳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及宅配貨物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得寶公司、遠傳公司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張銀榮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話及宅配貨物之收受人為「陳恩澤」、「陳呤宏」,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予葉俊宏收受,葉俊宏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得逞,同時亦使遠傳公司誤以為「陳恩澤」申請付費租用上開門號,以致陷於錯誤而自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24日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葉俊宏遂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而詐得免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嗣陳恩澤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電信費用帳單,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遂於警方調查葉俊宏前開贓物案件時,向警方指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陳恩澤、張長泉、袁克奇、廖慧君、張銀榮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葉俊宏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寄藏贓物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陳恩澤、張長泉的身分證是『阿賴』寄放的,『阿賴』沒有說如何拿到這兩張身分證,我不知道這兩張身分證是贓物,我沒有寄藏贓物的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陳恩澤」之身分證一張(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係陳恩澤所有,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32號3樓大聯盟撞球運動館內發現遺失;「張長泉」之身分證一張(發證日期97年5月13日),係張長泉所有,於98年1月間發現遺失,遺失地點應在宜蘭縣境內,惟確實之遺失時間、地點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恩澤、張長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3頁),並有陳恩澤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一件、陳恩澤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及張長泉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5月13日)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則上開陳恩澤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下同)及張長泉身分證(發證日期97年5月13日,下同)均係屬財產犯罪(如侵占)之贓物一事,自堪認定。

二、其次,「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係綽號「阿賴」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7年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嗣於98年5月3日被告因故與袁克奇發生爭執追逐時,於追逐過程中,被告隨身所攜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掉落,而為袁克奇所拾得及送警究辦後,警方清點扣得「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各一張等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83頁,本院卷第24、56頁),核與證人袁克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頁),並有上述之「陳恩澤」及「張長泉」身分證翻拍相片二張可佐。是被告確有寄藏前揭二張身分證贓物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那兩張身分證是贓物,我沒有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身分證乃最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持身分證可至政府及金融機關辦理諸多的手續與交易,攸關個人權益甚鉅,故於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過程中,縱有需要將身分證交付予所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某些事項手續,交付身分證之人,必定會在事情辦畢後,立即取回身分證,不讓身分證脫離自己之掌控過久;而持有他人身分證之人,亦會在事情辦畢後,立即返還身分證,避免因持有他人身分證而衍生不必要之爭端。換言之,一般人並不會任意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保管,更不會將所持有之他人身分證無端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年滿二十歲,學歷為二專畢業,其為智慮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二)其次,綽號「阿賴」之男子於97年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將「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時,被告並不知道「阿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但知道「阿賴」不是姓「陳」、不是姓「張」,也知道這兩張身分證並不是「阿賴」本人的身分證。「阿賴」寄放上開身分證時,僅說要用時,再找被告拿回身分證,並沒有明確說明要在何時取回身分證,也沒有說是如何取得他人之身分證等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83至84頁,本院卷第24、56頁)。而「阿賴」既可同時持有「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且於將「陳恩澤」、「張長泉」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時,又未說明何以取得他人之身分證、更未明確表示要在何時取回屬於他人之身分證,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二張身分證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被告自應可推知該二張身分證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犯罪贓物。更何況,被告與「阿賴」彼此互不熟識,被告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然「阿賴」對於被告是否值得信賴?被告是否會濫用「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是否能自被告處取回「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等情,均不在意。故由「『阿賴』隨意將所持有、攸關個人權益甚鉅之多張他人身分證交付予不熟稔之被告保管」等悖於常情舉措,被告更應已產生該二張身分證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贓物之懷疑。

(三)因此,即便「阿賴」將「陳恩澤」、「張長泉」之身分證寄放予被告時,並未明白對被告表示該二張身分證係屬財產犯罪之贓物,然依上開所述之情節,仍堪認定被告縱無該二張身分證必為財產犯罪贓物之確信,惟其係於可預見該二張身分證應屬來源不明財產犯罪贓物之情形下,仍任意收受而代為寄藏之,其顯就該二張身分證縱為贓物一節予以容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知道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是何人的地址,我沒有接過得寶公司業務人員向我推銷辦理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也沒有冒用陳恩澤的名義申辦0000000000電話,更沒有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樓下,與統一速達公司的送貨人員碰面後,以陳恩澤、陳吟宏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宅配收據,也未曾領得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一張,更未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易成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於97年12月31日以隨機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該電話之男子推銷辦理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接聽電話之男子自稱係「陳恩澤」,同意申辦電話,並提供「陳恩澤」之身分資料及指定聯絡地址,得寶公司業務人員遂於98年1月1日以宅配方式委請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司機張銀榮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宅配至其所記下之指定聯絡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後因上開地址查無此人,且寄件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經張銀榮撥打數次後,終於有人接聽,此一接聽電話者遂提供葉俊宏本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張銀榮,張銀榮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即依指示於98年1月2日將上述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樓下,此時有一名男子出示「陳恩澤」之身分證及提供「陳恩澤」身分證影本,並在已由得寶公司業務人員填好陳恩澤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簽署「陳恩澤」之署押(即簽名)共二枚,而填寫完成「陳恩澤」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隨後該名男子又利用張銀榮核對證件疏於注意之際,在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內簽署「陳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而填寫完成「陳呤宏」已向統一速達公司收取宅配貨物之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隨後代替得寶公司、遠傳公司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張銀榮便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交予該名男子收受。於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後,遠傳公司即自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24日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總計持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之人共有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未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陳恩澤本人所申辦或授權申辦,係他人持陳恩澤所遺失之身分證,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陳恩澤本人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電信費用帳單後,始發覺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電話等事實,分據證人張易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得寶公司人員廖慧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張銀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陳恩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3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平常都是伊本人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33296號筆跡鑑定書、遠傳公司99年10月6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7547號函附之電信費帳單資料、陳恩澤身分證影本及翻拍相片(發證日期95年11月29日)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有人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並非陳恩澤本人申辦或授權申辦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當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於97年12月31日以隨機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該電話之男子推銷辦理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名男子自稱係「陳恩澤」,並提供「陳恩澤」身分資料之時,陳恩澤本人之身分證已經遺失,且當時陳恩澤之身分證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由當日接聽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能立即提供正確之「陳恩澤」身分資料予得寶公司業務人員乙情觀之,顯見該名男子當時應持有陳恩澤之身分證,否則其豈能正確無誤提供「陳恩澤」之身分資料?再佐以97年12月31日當時,陳恩澤之身分證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乙情,足見當日接聽電話冒用「陳恩澤」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應係被告。

(二)其次,於97年12月31日冒用「陳恩澤」名義申辦電話之男子,於電話中除提供「陳恩澤」之身分資料外,另並指定聯絡地址,得寶公司業務人員聽聞該男子所述聯絡地址後,所記下之聯絡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經查被告先前曾設籍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2樓之4」(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復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冬鄉戶字第0990001288號函附之葉俊宏歷次戶籍遷移資料在卷可佐。),此一地址與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所記下之聯絡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相似,僅樓別號碼有異,且證人廖慧君復證稱「(問:經查涉本案之犯嫌葉俊宏當時係設籍於羅東鎮○○○路15號2樓之4,為何申請書及宅配地址會填寫為羅東鎮○○○路15號4樓之2?)可能是客戶說錯,或是我們聽錯」等情在卷(見警卷第21頁)。此外,於97年12月31日冒用「陳恩澤」名義申辦電話之男子,當時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而上開電話乃被告之外公唐生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籍資料及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可資佐證。依此,自堪認定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男子,確係被告,否則該名男子何以會提供與被告先前設籍地址相似之聯絡地址?又何以會提供被告之外公所申辦使用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

(三)再者,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以宅配方式委請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司機張銀榮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宅配至冒用「陳恩澤」名義男子所指定之聯絡地址後,因該址查無此人,張銀榮遂撥打寄件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聽電話者遂將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張銀榮,張銀榮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於98年1月2日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樓下(即被告先前設籍居住之大樓樓下),此時有一名男子下樓出示「陳恩澤」之身分證,並簽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宅配收據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由統一速達限公司送貨司機張銀榮最後係與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被告先前設籍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大樓樓下,由持有「陳恩澤」身分證之人出面簽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宅配收據等事實,益徵冒用「陳恩澤」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蓋當時能同時持用被告所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被告受寄之「陳恩澤」身分證、出現在被告所住之「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大樓樓下之人,除被告本人外,並無其他第二人之可能。

(四)又詐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人既係被告,則於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24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信,詐得免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人,亦可認定確係被告無訛。

(五)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有持有陳恩澤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要雙證件,我不可能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申辦行動電話究竟要出示何種證件?要出示幾種證件?各個行動電話公司、行動電話推銷公司之規定均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況且,縱然行動電話公司、行動電話推銷公司內部定有申辦人必須提供雙證件供查證之內規,惟實際執行業務之員工為求業績,違反公司內規未要求申辦人提供雙證件供查驗、或查核疏漏不實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交易實況。以本件情形而言,依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遠傳公司要求申辦人提供雙證件,然推銷商得寶公司業務人員事先即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勾選第二證件健保IC卡,且統一速達公司之送貨司機張銀榮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被告簽名時,亦僅要求被告提出「陳恩澤」之身分證查驗,並未再要求提出第二證件健保IC卡(此據證人張銀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故本件申請書僅附有「陳恩澤」身分證影本。依此,堪認本件推銷商得寶公司業務員並未確實踐行遠傳公司所定申請人應出示雙證件之規定,而遠傳公司於核可通話時,亦未再查核本件是否已提出第二證件健保IC卡,即逕行許可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租。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無從僅依被告持有單一之「陳恩澤」身分證,並未持有「陳恩澤」其他證件,即謂被告無法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六)此外,檢察官為查明究係何人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命被告、證人張易成當庭書寫「陳氏張氏」、「恩澤四海」、「守成不易」等字,欲連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原本、易付卡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號電話)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筆跡是否有出於同一人者,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易付卡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簽名欄內之張易成字跡與張易成本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而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刻意以一比一劃之解構方式書寫,掩飾其平日書寫特徵,以致無法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上「陳恩澤」之字跡進行比對等事實,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份、證人張易成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一份、易付卡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號電話)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33296號筆跡鑑定書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陳氏張氏」、「恩澤四海」、「守成不易」等字跡,確實明顯可見被告將「守」之寶蓋頭刻意以四筆分開之方式書寫,與其於接受訊問後在筆錄尾所書寫姓名「宏」字之寶蓋頭以連筆方式三筆完成,截然不同;另亦明顯可見被告於書寫「恩」字時,一開始係以連筆方式三筆完成外圍之囗,但後來卻以四筆分開之方式書寫囗,其先後之書寫方式亦迥然有異。依此,倘若被告確實並未冒用「陳恩澤」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由鑑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上之「陳恩澤」簽名字跡、被告平時所書寫之字跡,極可能得到對於被告有利之事證…即二者筆跡不符,故被告理當積極配合筆跡之鑑定,斷無阻止妨礙筆跡鑑定之理由,豈料被告竟有上開刻意隱藏其書寫之特徵,避免筆跡核對,阻止發現真實之舉止,由此益徵本件冒用「陳恩澤」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七)從而,得寶公司業務人員於97年12月31日以隨機方式撥打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推銷辦理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受寄保管陳恩澤之身分證,遂向得寶公司業務人員謊稱自己係「陳恩澤」,同意申辦電話,使得寶公司業務人員誤以為「陳恩澤」欲申辦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日以宅配方式委請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司機張銀榮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宅配至其所記下之被告指定聯絡地址,後因上開地址查無此人,張銀榮遂撥打寄件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者遂提供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張銀榮,張銀榮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98年1月2日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樓下,被告便下樓出示「陳恩澤」之身分證,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陳恩澤」之署押(即簽名)共二枚,而偽造「陳恩澤」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隨後被告又利用張銀榮核對證件疏於注意之際,接續在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陳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而偽造「陳呤宏」已收取宅配貨物之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張銀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恩澤」、「陳呤宏」及得寶公司、遠傳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及宅配貨物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得寶公司、遠傳公司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張銀榮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話及宅配貨物之收受人為「陳恩澤」、「陳呤宏」,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得逞,同時亦使遠傳公司誤以為「陳恩澤」申請付費租用上開門號,以致陷於錯誤自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24日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被告遂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而詐得免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等事實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仍無足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次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免付費之財產不法利益)。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上偽簽「陳恩澤」、「陳呤宏」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並持以通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地、同日先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害相同之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被告於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後,即於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24日間反覆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詐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持以通話之行為,詐得行動電話手機、SIM卡之財物及免付通話費之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述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葉俊宏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任意寄藏贓物,助長財產犯罪發生,且造成各被害人追贓困難;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收取貨物,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信用,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宅配公司對於貨物收受人辨識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電信公司難以收取通訊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其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恩澤」署押(即簽名)二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呤宏」署押(即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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