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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玲蘇錦秀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庚○○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226巷76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論罪科刑法條欄第5行「第28條」後應補充記載「、第337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