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2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7號、91年度易字第527號、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四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38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278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