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號、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間起從事藥品銷售之業務,其明知:㈠「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鋁箔片,係法商賽諾 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STILNOX」等商標,已經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㈡「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等商標,已經德商可諾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㈢「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藥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Pfizer」、「VIAGRA」等商標,已經美商瑞輝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復明知「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之成分含有佐沛眠(Zolpide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詎甲○○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入對象所兜售低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藥品,均非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授權,擅自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鋁箔片、膠囊、外包裝、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之偽藥,並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亦明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入對象所低價兜售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藥品,分別係瑞士廠商、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法國廠商所生產製造,均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時起迄95年6月30日止,連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等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販入對象,販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藥品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在桃園地區,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黃文傑、李安堂藥局、佑健藥師藥局、大益藥局及其他不詳之藥局,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藥品之藥品說明書、包裝盒,足以生損害於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又其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千元。 二、嗣於95年8月3日10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楊梅鎮○○路80巷3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 三、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黃文傑、李肆清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6頁至第1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146頁、第157頁),核與證人李肆清、黃文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Pfizer」、「STILNOX」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5份、「VIAGRA」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1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STILNOX」(使蒂諾斯)鋁箔片、「REDUCTIL」(諾美婷)膠囊、「VIAGRA」(威而鋼)藥錠,均 非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授權,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鑑定聲明書1份暨照片2張、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出 具之「STILNOX」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105頁),且扣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藥上分別有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鋁箔片、膠囊、外包裝、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圖樣、標籤等情,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STILNOX」(使蒂諾斯)鋁箔片,經鑑定結果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法商賽 諾菲安萬特公司提出之「STILNOX」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81頁至第105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 示胎盤素針劑、羅蘭事後避孕丸,分別由瑞士廠商、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法國廠商生產製造,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2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以被告甲○○於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自91年起從 事藥品販售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類藥品是否係屬管制藥品、藥品成分與藥性等,應知悉甚詳。綜上,堪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雖於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曾辯稱:伊係於95年8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始知悉伊所販賣之「STILNOX」(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於99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問:使蒂諾斯藥品之用途?)幫助睡眠。」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悉所販賣之「STILNOX」(使蒂諾斯)為管制藥 品,復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其鋁箔包裝上清楚標示該藥品成分含「Zolpidem 10mg」,並有勘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係自91年間起既從事藥品販售為業(見本院卷第157 頁),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性與客戶之需求,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自93年間某時起迄95年6月30日止,連續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較低價格,販入「STILNOX」(使蒂諾斯)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較高價格,售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藥局時,確知悉該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固於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曾辯稱:伊未販賣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偽藥予黃文傑云云。然證人黃文傑於95年8 月3日調查中證述:「有時我也會向我國中同學甲○○調貨 購買諾美婷、威而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第9頁),且證人黃文傑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仇怨糾紛,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黃文傑曾經委託我調藥品,…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9頁);99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證證人黃文傑前述應非子虛,係屬真實。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售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藥予黃文傑。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 已有變更,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 以修正後之減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及第2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仿冒藥品,外包裝盒、鋁箔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防偽標籤、圖樣,則其仍有主張係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販售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STILNOX」使蒂諾斯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禁藥、第四級毒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連續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此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的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的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自白,即與上述規定合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意指被告坦白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使僅自白犯罪事實的一部,也應有該法條得減輕刑罰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偵查中坦承有販賣「STILNOX」(使蒂諾斯)之犯行;於99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謀取暴利而販賣含有佐沛眠之第四級毒品,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便宜偽藥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均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仍予以販賣牟利,況任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商品,對各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更損及其等商譽,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尚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沒入銷燬,惟該等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因檢驗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STILNOX」(使蒂諾斯)鋁箔片含有 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屬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然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佐沛眠(Zolpidem)之偽 藥所得總計7千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物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菜單即處方用藥1本、製藥工廠生產設備相片1本、藥品目錄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上開犯罪 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條正前刑法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 ┌─┬─────┬─────┬──────┬──────┬──────┐ │編│偽藥、禁藥│ 販入對象 │販入數量、價│ 售出對象 │售出數量、價│ │號│名稱 │ │格(新臺幣)│ │格(新臺幣)│ ├─┼─────┼─────┼──────┼──────┼──────┤ │1 │偽藥:「ST│李肆清、真│不詳數量/每 │李安堂藥局、│李安堂藥局:│ │ │ILNOX」( │實姓名年籍│顆7元至9元。│佑健藥師藥局│100顆/每顆10│ │ │使蒂諾斯)│不詳之「盧│ │。 │元。 │ │ │ │先生」。 │ │ │佑健藥師藥局│ │ │ │ │ │ │:600顆/每顆│ │ │ │ │ │ │10元。 │ │ │ │ │ │ │(均採最有利│ │ │ │ │ │ │於被告之認定│ │ │ │ │ │ │) │ ├─┼─────┼─────┼──────┼──────┼──────┤ │2 │偽藥:「RE│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黃文傑、桃園│不詳數量/每 │ │ │DUCTIL」(│籍不詳之「│盒500元。 │地區之藥局。│盒900元至 │ │ │諾美婷) │秀的」。 │ │ │1,000元。 │ ├─┼─────┼─────┼──────┼──────┼──────┤ │3 │偽藥:「VI│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黃文傑、桃園│不詳數量/每 │ │ │AGRA」(威│籍不詳之「│罐900元。 │地區之藥局。│罐2,500元。 │ │ │而鋼) │秀的」。 │ │ │ │ ├─┼─────┼─────┼──────┼──────┼──────┤ │4 │禁藥:「PH│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桃園地區之藥│不詳數量/每 │ │ │YTEIA」( │籍不詳之「│盒1,000元。 │局。 │盒1,800元。 │ │ │胎盤素針劑│蘇先生」、│ │ │ │ │ │) │「王太太」│ │ │ │ ├─┼─────┼─────┼──────┼──────┼──────┤ │5 │禁藥:「BI│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桃園地區之藥│不詳數量/每 │ │ │O-FARMA」 │籍不詳之「│盒1,000元。 │局。 │盒1,800元。 │ │ │(胎盤素針│蘇先生」、│ │ │ │ │ │劑) │「王太太」│ │ │ │ ├─┼─────┼─────┼──────┼──────┼──────┤ │6 │禁藥:「LA│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桃園地區之藥│不詳數量/每 │ │ │ENNEC INJ.│籍不詳之「│盒2,500元。 │局。 │盒3,500元至 │ │ │」(胎盤素│蘇先生」、│ │ │4,500元。 │ │ │針劑) │「王太太」│ │ │ │ ├─┼─────┼─────┼──────┼──────┼──────┤ │7 │禁藥:「羅│真實姓名年│不詳數量/每 │李安堂藥局、│不詳數量/每 │ │ │蘭事後避孕│籍不詳之「│顆18元。 │佑健藥師藥局│顆30元。 │ │ │丸」 │陳洛華」。│ │、大益藥局。│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仿冒商標之文字、圖樣 │ ├──┼─────┼──────┼──────────────┤ │ 1 │偽藥:「ST│清單數量記載│⑴鋁箔包裝: │ │ │ILNOX」( │133顆(於95 │仿冒墨色「STILNOX」之商標圖 │ │ │使蒂諾斯)│年8月3日理律│樣,每片鋁箔包裝背面至少4枚 │ │ │ │法律事務所採│。 │ │ │ │樣後,現存44│⑵鋁箔片: │ │ │ │顆)。 │仿冒墨色「STILNOX」之商標圖 │ │ │ │ │樣,正面1枚(本院勘驗筆錄漏 │ │ │ │ │未記載此部分)。 │ ├──┼─────┼──────┼──────────────┤ │ 2 │偽藥:「RE│3盒(每盒30 │⑴包裝盒: │ │ │DUCTIL」(│顆,於95年8 │仿冒墨色平面「Reductil」及圖│ │ │諾美婷) │月3日理律法 │之商標圖樣、墨色「生命之花朵│ │ │ │律事務所採樣│造型圖」之商標圖樣,正面各1 │ │ │ │1盒共15顆後 │枚;側面各3枚。 │ │ │ │,現存3盒共7│⑵說明書: │ │ │ │5顆)。 │仿冒墨色「REDUCTIL」之商標圖│ │ │ │ │樣,正面1枚。 │ │ │ │ │⑶鋁箔包裝: │ │ │ │ │仿冒墨色平面「Reductil」及圖│ │ │ │ │之商標圖樣、墨色「生命之花朵│ │ │ │ │造型圖」之商標圖樣,每片鋁箔│ │ │ │ │包裝背面各4枚。 │ │ │ │ │⑷膠囊: │ │ │ │ │仿冒墨色平面「Reductil」商標│ │ │ │ │之文字暨圖樣1枚(本院勘驗筆 │ │ │ │ │錄漏未記載此部分)。 │ ├──┼─────┼──────┼──────────────┤ │ 3 │偽藥:「VI│3瓶(每瓶30 │⑴包裝瓶: │ │ │AGRA」(威│顆,於95年8 │仿冒墨色「Pfizer」之商標圖樣│ │ │而鋼) │月3日理律法 │,正面1枚;頂部鋁箔封籤至少6│ │ │ │律事務所採樣│枚。仿冒「VIAGRA」之商標圖樣│ │ │ │1瓶存3瓶共88│,正面1枚。 │ │ │ │顆)。 │⑵說明書: │ │ │ │ │仿冒「VIAGRA」之商標圖樣,正│ │ │ │ │面1枚。仿冒墨色「Pfizer」之 │ │ │ │ │商標圖樣,背面1枚。 │ │ │ │ │⑶膜衣錠: │ │ │ │ │仿冒「Pfizer」之商標圖樣,正│ │ │ │ │面1枚。 │ ├──┼─────┼──────┼──────────────┤ │ 4 │禁藥:「PH│5盒(每盒10 │無。(備註:瑞士廠商生產製造│ │ │YTEIA」( │支,共50支)│) │ │ │胎盤素針劑│。 │ │ │ │) │ │ │ ├──┼─────┼──────┼──────────────┤ │ 5 │禁藥:「BI│3盒(每盒10 │無。(備註:瑞士廠商生產製造│ │ │O-FARMA」 │支,共30支)│) │ │ │(胎盤素針│。 │ │ │ │劑) │ │ │ ├──┼─────┼──────┼──────────────┤ │ 6 │禁藥:「LA│9盒(每盒50 │無。(備註:日本生物製劑株式│ │ │ENNEC INJ.│支,共450支 │會社生產製造) │ │ │」(胎盤素│)。 │ │ │ │針劑) │ │ │ ├──┼─────┼──────┼──────────────┤ │ 7 │禁藥:「羅│21盒(每盒50│無。(備註:法國廠商製造) │ │ │蘭事後避孕│顆,共1,050 │ │ │ │丸」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