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政誠(未據起訴)係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 (即冬山鄉選區)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乙○○、甲○○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乙○○或甲○○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8時0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蕭錦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蕭錦田在其母親蕭張桂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32巷8號住處清洗收穫之山藥時,乙○○於同日晚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28-YR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岳 母蕭張桂蘭前開住處,乙○○與蕭錦田約略計算蕭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約26人後,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蕭錦田,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蕭錦田(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蕭錦田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家 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蕭錦田應許而收受乙○○交付之賄款13,000元。 ㈡甲○○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北海王餐廳」,要求劉來福列出冬山鄉大進村地區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並要該名冊上之有投票權人支援楊政誠,復稱會給劉來福好處等語,乙○○亦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9號陳錫鑑住處召開之 楊政誠支持者聚會時,要劉來福列出設籍在宜蘭縣冬山路大進村熟識、可以信任之朋友的名單,作為準備買票賄選之用。於數日後劉來福將名單列好之後打電話給甲○○,告知甲○○名單已列好,甲○○回稱乙○○會和劉來福聯絡等語。乙○○遂在前開行賄蕭錦田後,於98年11月20日19時許離開蕭張桂蘭住處,於同日19時13時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劉來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劉來福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56號住處後,乙○○即駕駛車牌 號碼0828-YR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劉來福住處,進入劉來福住 處廁所後,在廁所外面交付8,000元給劉來福,以每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但無受賄犯意之劉來福,約劉來福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乙○○要無預備行賄犯意之劉來福以每票500元預 備行賄劉來福提供之名單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受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 ㈢乙○○離開劉來福住處後,又想起蕭家另有4個有投票權之 人漏未計算,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岳母蕭張桂蘭住處找蕭錦田,並於9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蕭張桂蘭住處交付2,000元給蕭錦田,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家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蕭錦田應許而收受乙○○交付之賄款2,000元。 ㈣乙○○離開蕭錦田住處後,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9時52分許打電話給宋朝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宋朝松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07巷32號,復於98年11月20 日晚間20時14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甲○○來宋朝松住處。乙○○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乙○○詢問宋朝松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欲以金錢行求有投票權之宋朝松,並約宋朝松將選票投給楊政誠,惟遭宋朝松拒絕。 ㈤嗣甲○○於98年11月20日20時35分、4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後,乙○○即交付25,000元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除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甲○○,約甲○○將選票投給楊政誠,甲○○應許而收受外,餘款並預備由甲○○以每票500元行賄甲○○住處之鹿埔地區及其親戚朋友等有投票權之 人,並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振誠,甲○○於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後,旋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98年11月20日21時許至李宏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8巷50號住處,詢問李宏德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有6票後 ,即交付3,000元給李宏德,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李 宏德(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李宏德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李宏德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 交付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李宏德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李宏德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3,000元 。 ⒉甲○○於98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其兒子陳泰年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20號泰鴻堂國術館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姊何美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何美玲前來,何美玲約22時40分許到達後,甲○○計算何美玲等人有投票權之人數約5人後,即交付2,500元給何美玲,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何美玲(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何美玲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何美玲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家 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何美玲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何美玲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2,500元。 ⒊甲○○於98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 ○○○路參與消防隊滅火任務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住處,見張雄勝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9號住處前洗車,詢問張雄勝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約4票後,即 交付2,000元給張雄勝,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張雄勝 (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張雄勝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張雄勝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 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張雄勝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張雄勝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認定: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錦田、劉來福、羅惠萍、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陳秀鳳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乙○○涉嫌違反選罷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賄款4萬3千元、楊政誠競選名片15張、名單3張、楊政誠競選文宣509張、楊政誠競選宣傳帽1 個、選民名冊1張、競選活動相關文件1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㈡又劉來福所列之扣案選民名冊,係乙○○於98年11月14日晚上,在宜蘭縣冬山鄉代表會代表陳錫鑑(亦是候選人楊政誠競選總部廣興地區後援會會長)住所,私下要劉來福編出設籍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熟識而且可以信任的朋友的名單給被告乙○○,作為準備買票賄選之用;該聚會當時有宜蘭縣議員候選人楊政誠、李火男(即楊政誠司機、機要秘書)、甲○○、陳柏翰、乙○○、宋朝財、「阿枝」(江坤榮之父親)及10餘位不認識之人在場。另外於98年11月14日中午時分,在冬山鄉阿益小吃店,有李茂山、甲○○、乙○○及江坤榮快11點到,楊政誠約12點到,游智慧(即楊政誠競選總部廣興地區後援會總幹事)也有在那裡。在阿益小吃部,甲○○說差不多這幾天會跟劉來福連絡,隔2天劉來福就打電話 給甲○○說名冊已經用好了,後來乙○○就拿8千元買票錢 給劉來福等情,業據證人劉來福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選他71號卷第31頁、選偵2號卷第157-158頁),並有選民名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6頁)。另秘密證人隱成(化名 )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伊於97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到 冬山鄉鄉民代表陳錫鑑位冬山鄉○○路之住所,當時除了甲○○、陳柏翰、乙○○、宋朝財、劉來福、江坤榮及楊政誠及其機要秘書李火男等20餘人在場。李火男有要求伊等編列支持楊政誠的選民名單交給甲○○或乙○○,甲○○或乙○○將會按照名單處理,李火男說叫伊等儘量處理這次選舉的事情,一定會給伊等1個交待。甲○○只告訴伊在這幾天內 儘快將編列之選民名單交給他。等語在卷(見聲搜298號卷 第11、14頁)。而被告乙○○、甲○○又於參與上開98年11月14日候選人楊政誠椿腳聚會後,即於20日、22日積極遂行本案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事宜,足見被告乙○○、甲○○於嗣後98年11月20、22日所為之本案行賄犯行,顯然係有計畫性的選舉策略,難謂與候選人楊政誠全然無涉。又被告乙○○雖供稱:係因為候選人楊政誠有幫忙處理醫療糾紛,基於感激,才幫他買票,買票的錢是伊自己本身的錢。是因為要感念楊政誠幫忙伊岳母醫療糾紛的事,所以幫他買票,是要報答他,伊沒有告訴楊政誠買票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被告甲○○亦稱:買票錢是被告乙○○拿給伊的,伊有提到這事伊不要做,乙○○就說你錢拿去就對了,伊等義消分隊的裝備、預算受到楊政誠在議會上的幫忙,對伊等恩情很大,被告乙○○就跟伊說,伊想說看楊政誠能不能當選,伊才會拿這些錢給伊的親戚朋友云云(見同上卷第105、106頁),惟被告乙○○所為上開買票行為,倘若確實係為了報答候選人楊政誠之恩情,衡情,理當會告訴候選人楊政誠,以便讓候選人楊政誠知悉其有知恩報德之舉,豈有隱匿之理?再者,被告乙○○及甲○○均有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經驗,因該案同案被告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者,故其等當知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依94年11月22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之新法即現行規定,乃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倘若本案買票犯行,非屬候選人楊政誠計畫性之選舉策略,其等豈需為了報恩,或義消廣興分隊之副分隊長乙○○之交待,即一再自行出錢出力幫忙候選人楊政誠買票,而陷己有可能涉犯重罪刑責之理?凡此均悖於主會認知之事理與經驗論理法則。從而,被告乙○○、甲○○前揭供述,有迴護候選人楊政誠而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候選人楊政誠與本案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 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至⒊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之行為,係犯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然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且因論罪科刑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候選人楊政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 一、㈤、⒈至⒊所示之上開犯行間;被告乙○○及候選人楊政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㈤所示之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㈤、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證人蕭錦田與被告乙○○;證人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與被告甲○○分別有共同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然受賄者蕭錦田、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應僅係代被告乙○○、甲○○轉交1票500元之買票款,及轉達被告乙○○、甲○○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之意,難認其等與被告2人有 何共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新規定,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 為,乃行為人基於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此類犯罪行為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著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亦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先後對有投票權之蕭錦田、劉來福、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預備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酪罪、交付賄賂罪。又 被告2人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 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 犯行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 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與候選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對有投票權人蕭錦田、劉來福、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及其等親屬多人以行求、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甲○○並收受賄款,此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量處中度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予宣告緩刑,然依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 ○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就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 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 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 ○○依序交付予證人蕭錦田、甲○○收受各500元之買票賄 款,及被告甲○○依序交付予證人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收受各500元之買票賄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 ○○交予蕭錦田、劉來福、甲○○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14,500元【13,000-500+2,000=14,500】、8,000元、23,000元【25,000-500x4=23,000】,共計45,500元之扣案賄款,不問 屬於被告2人與否,及被告甲○○自身收受之500元扣案賄款,則應分別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現金 11,000元、楊政誠競選文宣509張、通訊錄1本、楊政誠競選宣傳帽1個;李火男所有之現金50,000元、競選活動相關文 件1本、通訊錄名冊2張、名冊4張、楊政誠名片2張;劉來福所有之選民名冊1張、陳錦鑑所有之2009行事曆1本、楊政誠競選名片13張、名單3張、參訪行程及注意事項2張;楊弘仲所有之香和社區守望相助隊淡水一日遊報名表1件、香和社 區守望相助隊北海岸活動車次表1件、香和社區發展協會自 強活動報名清冊暨車次表1件、亞歷山大二期社區通訊聯絡 資料1件、永安唐莊社區通訊錄1件等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 有,或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