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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議人
張派熖
相對人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原裁定竟指異議人請求給付貨款,乃是明顯誤解。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為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權,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保護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擔任第三人王維國、陳連成向異議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前於98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617萬5千元,經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事實,乃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 異議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15萬7092元,就不足部分即2301萬7908元,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核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本院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異議人是否尚對相對人具有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異議人前後2次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2請求權之目同一,即為使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同一債權獲得實現,而上開債權業因異議人主張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而獲滿足,異議人即不得再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從而,異議人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異議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誤載為給付貨款,且以本件支付命令係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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