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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BELGA JEF.
原告
FAILOGNA .
原告
CORPUZ DE.
原告
FRIOLO LE.
被告
國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執此觀之,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應得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末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 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號)。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790 元,其餘5,370 元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5,370 元、被告應負擔1,790 元,亦即原告應給付本院5,370 元,被告應給付本院1,790 元,且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故上開金額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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