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蔡燕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381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燕玲 8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水達(歿)為購置車輛,於民國(下同)82年05月19日邀蔡燕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6萬元,期間3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20%每月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亦約定:債務人黃水達(歿)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三)因債務人黃水達(歿)所欠本金161,218元及自84年09 月29日至清償日之利息仍未清償,故請債務人應1次 清償上述金額予債權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