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劉介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753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劉介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介山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11月18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20,185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147,616元。 (三)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75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介山 │民國100年11 │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20185│ │月19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介山 │民國100年11 │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20185│ │月19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