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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阮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阮慧玲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 ,000元整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12 月2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92年11月17日聲請人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40,000元,期限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

(四)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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