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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逸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相對人
昇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書,向鈞院提存所供提存擔保,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先後經鈞院宜蘭簡易庭及民事庭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宜蘭縣政府郵局100年6月22日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該函,茲因相對人逾20日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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