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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號

原告
楊正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儒
訴訟代理人
廖信郎
被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松樹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炫升
被告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浡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適該路段由被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原告書狀誤載為宜蘭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宜蘭農田水利會)委託被告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於該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上升公司修繕之疏失,致伊騎車摔倒受傷,並受有傷害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萬8,798元、看護費用計103萬5,000元、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8萬8,420元、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597萬9,901元、精神慰撫金計100 萬元等項損害。而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對於事故路段之設置與管理自有欠缺,並與伊騎車摔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之行為均係本件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賠償請求後,卻經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復稱事故路段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或其委託設施管理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原告書狀誤載為五結鄉公所,以下簡稱五結鄉公所)云云,且渠等並就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互相推諉。是原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序之不利益,故一併請求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營造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其中一部分即240萬元之損害請求判決被告等人連帶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具狀陳明針對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於100 年起訴之初,僅計算至起訴日100年7月18日止,惟因訴訟進行至今仍持續支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其中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計至100 年7月13日止,共支出15萬3,277元;看護費用計至100年10 月18日止計2年,每日1,800元看護費用計,共支出131萬4,000元。據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差額為13萬4,479元(即153,277元-18,798元)、看護費用差額27萬9,000元(即1,314,000元-1,035,000元),合計為41萬3,479元,爰同與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預先扣除原告酒駕與有過失部分,為其中一部分請求即12萬4,044 元,聲明擴張原訴之請求,另就被告上升公司部分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而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2萬4,04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升公司應給付原告252 萬4,04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於10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並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五結鄉公所、上升公司間就原告的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52萬4,044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其給付之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01年10月26 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2萬4,044元;㈡第1 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下稱事故路段),適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委託被告上升公司於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被告上升公司未依工程施工警示規定,一則於行車進入該工程事故路段之必經「路口處」,未設置任何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復於在該工程所在地路段,僅豎立一書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段上,除此之外其週遭未設立其他反光或照明或三角錐等其他警示物品。原告駛入該事故路段後,因於晚間12時許天色昏暗之際及因原告有喝酒之情形,因而撞上該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此有事故路段當時之相關照片可暨,致生原告跌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挫傷、右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肺炎、顏面、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腰椎第五節脊椎聯合處骨折術後、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離、癲癇等傷害,並自本件事發之日起陸續就上開傷害進行多次手術,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自本件事發至今,原告現仍攤瘓在床,並因此受有計至100年7月13日止共計15萬3,277元之醫療費用,計至100年10月18日止,以每日1,800 元計共131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8萬8,420元,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59 7萬9,901 元,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合計853萬5,598 元等項損害。又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工務局)就事故路段委託被告上升公司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被告上升公司前述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故,已生危害行車安全,其對於事故路段之設置與管理自有欠缺,並與原告騎車摔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上開被告前開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賠償請求後,卻經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復稱事故路段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或其委託設施管理之五結鄉公所云云,且渠等並就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互相推諉。是原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序之不利益,故一併請求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並應就原告的上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爰就損害額預先扣除原告酒駕與有過失部分後,並僅就其中一部分即252萬4,04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2萬4,044元;2.第1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方面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本件賠償機關應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此可由事故路段確係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五結鄉公所申請經其核准後,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負責施作工程而委由被告上升公司為挖掘道路修繕圳溝工程,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事故路段使用人應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再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3款、第13 條規定,事故路段使用人即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本件賠償機關應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與上升公司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被告等相互指稱,被告宜蘭縣政府或被告五結鄉公所或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序之不利益,是一併請求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賠償機關並與被告上升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

2.本件由事故路段當時之相關照片,可知事發當時至多應僅有遭原告機車撞擊而斷裂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設於路中。雖被告抗辯事發路段當時有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並據以抗辯事故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事發當時,原告係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該「五結往羅東方向」似僅有設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言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此情可參照事故路段當時之相關照片。雖被告有提出設有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之事故路段照片,惟依照片所示為98年10月18日翌日10月19日白天。若非事發當時時間,而係翌日拍攝者,不惟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證明被告係事後為防其他事故再發生始設置較有達到警示效果之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

3.又依101年11月5日鈞院審理時,證人即事發當時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黃文楨證述意旨可知,原告機車應有撞擊而斷裂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此有機車前輪疑沾有紅色油漆可參。另證人雖有表示事發現場照明充足,依現場刮地痕有相當長度可認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惟請詳酌證人意旨可知,證人表示伊到現場時,所見鋁製活動式拒馬、警告路燈,此路不通之告示牌均如卷載照片所示係倒臥在馬路兩側,警示帶如同卷載照片所呈狀態,除了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依原告機車前輪沾有紅色油漆可認係遭原告撞擊外,其餘如鋁製活動式拒馬為何倒臥在馬路兩側及警示帶所示狀態,是否係遭原告撞擊所致伊則無法判斷。是就證人所述,無法判斷該鋁製拒馬是否受到原告撞擊,所以主張該鋁製拒馬應該自始擺設在路邊,沒有達到任何警示效果。從而,若現場僅有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設於路中,鋁製活動式拒馬、警告路燈本已倒臥或置於路旁,警示帶如同卷載照片所呈狀態者,實難以認定現場警示設置物足以達到警示效果。準此,被告等抗辯現場設有鋁製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之告示牌於路中,並有警告路燈及警示帶等警示物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效果,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其事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所辯有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確實因撞及事故路段所設置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因而致生本件傷害。是以,若被告無法證明於事故路段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而無欠缺之事實者,即應認定被告為事發路段之養護機關或使用者,就事發路段於進行圳溝修繕工程之際,未設立足以達到警示效果之設置或管理之責,致使於夜間行經該路段之人均有可能因夜間時段及因警示效果不明之情形下,仍進入該路段,因而發生不慎或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於夜間幾無警示功能之僅塗有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原告肇因酒駕始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警示設置或管理有無不當及是否欠缺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可採信。雖被告抗辯事故路段當時正進行圳溝修繕工程,且已在事故路段有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應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如上所陳,依照警員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除了紅色字體的告示牌是原告所撞擊,其餘如拒馬為何倒在馬路兩側,及警示帶所示的狀態,是否都是因為原告撞擊所致都無法判斷,所以現場是否有設置到封閉的狀態是有疑慮的。若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被告於事故路段未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效果之措施及管理,未為讓不特定人足以判斷事故路段已封閉之措施及管理,即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而致人民受有損害者,即應符合國家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至被告上升公司所提被證一照片所示縱算是系爭路段另一端的設置情形,也不能證明原告行走的方向路段有設置足以達到警示及封閉的狀態。

5.此外,關於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依鈞院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函復醫療費用明細,可知原告自98年10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止,支付部分負擔、自費及掛號費金額共計15萬3,277元,雖因羅東博愛醫院101年8月30 日就上揭函復醫療費用明細之再函復意旨,仍未就部分負擔部分予以釋明,然為保障原告權益,故仍維持上開請求;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支出,均與因本件傷害所致半癱瘓在床,無自理能力,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完全減損有相當必然關係。雖101年3月22日醫師說明表說明「…需人協助者看護,至少為期2 年」、「患者有購買輪椅、背架、電動代步車、便盆椅之必要」。惟參酌首揭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2 日之醫師說明表說明「患者腦傷後,目前雙側下肢無力,行走困難偶有失禁現象、行動、沐浴、如廁皆須他人幫忙,由病人執行有跌倒之危險。」及101年1月10 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目前無法行走,行動、沐浴、如廁需人協助。」,可知預計目前且於未來相當期間內,仍有須看護或家人協助照顧或看護之必要,從而:依101年3月22日醫師說明表說明所載,可見原告自事發日98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計2 年,以每日1,800元計,共計131萬4,0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有所據;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因本件傷害無法行動須以輪椅等物替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6萬7,420元,另自事發日起計至100年7月13日止,就診次數至少為72次,此可由證物三計77張醫療費用收據,扣除98年10月18日事發日收據及住院收據5 張外,可認共計72次就診次數為真正,再扣除2 次縣政府提供之服務載送外,其餘因原告所居住之地往返羅東博愛醫院間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復因原告無法行動須以輪椅等物替代,陪同前往就診之原告母親亦屬年邁,故有須以計程車載送之必要性,以往返一次300元計,共支出2萬1,000元(即70次×300元)。

6.再者,關於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本件傷害,自事發至今皆呈半癱瘓在床,此有原告之殘障手冊。且如前所述,原告預計目前、且於未來相當期間內,仍有須看護或家人協助照顧或看護之必要,於此無自理之能力情況下,等同已喪失工作能力,勞動能力完全減損,故一併計算請求。雖101年3月22日羅東博愛醫院函復資料僅提及原告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 級,未提及減少勞動力比率為何。惟參酌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結果,認定原告失能評估為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需求。另參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所載「台端既經估評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本局已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當日(99年10月2 日)逕予退保」,此分有勞保局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意旨可稽。且羅東博愛醫院醫師101年5月14日說明表第二項「勞動能力程度損傷之評估,非實際醫療範圍…。但經驗上評估,應無法再從事搬運重物,爬上爬下之鋁窗門工作」。再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2 日之醫師說明表「…行動、沐浴、如廁皆須他人幫忙,由病人執行有跌倒之危險。」、「患者於98年10月18日頭部外傷院急診經緊急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一般病房治療期間有器質性精神症狀如暴躁,性格異常等暴力傾向,經精神藥物治療後,症狀已改善,出院後追蹤約一年,曾停葯,但其症狀有復發之現象。該患者雖未於精神專科門診追蹤,於神經外科則持續有葯物治療。」。執此觀之,原告因本件傷害確已影響並致使原告無法一人獨自上下床、上下輪椅、如廁沐浴,而須他人協助,否則有生危險之可能,復依原告為58年生現為43歲左右,目前一般生活起居能力幾無,又患有器質性精神症狀之身心現狀下,幾可確定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難期待有僱主願意僱用,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

7.承上,原告本從事鋁門窗工事乙職,事發前均月薪為3 萬元,由原告於本件事發日前之國稅局開立之所得清單可參,可證原告有於96年、97年、98年間有受僱炫昱企業社,雖國稅局所載薪資所得未達平均為3 萬元,惟此係因僱主同一般實務未替員工足額申報所得所致,此情可由原告之薪資袋數紙所載薪資額均為3 萬元上下不等可暨。又原告因本件傷害現已半癱瘓在床,無自理之能力,等同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完全減損,則原告為58年7 月生,於事發當時為39.75歲,計至65歲退休無法工作之年限為25.25年(約25年3月),依霍夫曼公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於此期間可獲取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597萬9,901元。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97萬9,901 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採4捨5 入後)。從而,原告主張及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597萬9,901元,應非無據。末者,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自本件事發之日起陸續就上開傷害進行多次手術。現為半癱瘓在床,無自理之能力,已俱如前述。又原告全仰賴年邁母親照顧,為此原告精神已受有莫大傷害,家人為照顧癱瘓在床,無自理之能力,亦備受難苦。為此依法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情於理,應尚屬恰當。據前總計,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本為853萬5,598元(即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計153,277元+看護費用部分計1,314,0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88,420元+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5,979,901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告已自先扣除原告酒駕與有過失部分後,為其中一部分即252萬4,044元之請求,應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

1.系爭事故地點五結鄉大興路為鄉道,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8年10月間在事故路段進行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經被告五結鄉公所受理申請並核准施工,是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五結鄉公所。至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鄉道之養護雖由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惟原告主張系爭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之警示標示設置不當,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與該鄉道之養護無涉,尚難謂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因施作工程而在事故路段挖掘之申請人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觀之,因施作工程而挖掘道路,倘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應由申請人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2.縱認被告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惟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須挖掘道路,如上所述,經被告五結鄉公所受理申請並核准施工。事故地點除於夜間有充足之路燈照明外,承攬廠商上升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在該地點設置有警示帶、警示通牌、活動拒馬及有反光作用與警示燈之三角錐等警示設施,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等資料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僅豎立一書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段上。基此,系爭工程相關警示設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足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之情形。另依本訴狀附件2之宜蘭農田水利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中,原告曾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病歷摘要顯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依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其已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足證原告當時醉態事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工資因僱主未足額申報所得,不得單以國稅局開立年度所得清單據以認定,應以薪資袋所載薪資計算部分云云,尚待原告提出具體證據釐清之。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謂「目前」無法行走、行動、沐浴、如廁需人協助等語,並未敘明日後經過治療,其身體健康可能回復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尚待斟酌。且原告酗酒騎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9 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部分:

1.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在事故路段委由被告上升公司承攬進行圳溝修繕工程,事故路段除夜間有充足之路燈照明已外,承包商即被告上升公司在該施工路段之二端適當位置處亦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措施而暫時封閉整個路段不供公眾使用,依現場狀況可以看出應該是被撞擊以後才散落成照片所示的樣子,在車禍發生前,該道路應屬封閉的狀況,已失其共用性而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另本件事故路段固確係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再交由被告上升公司承攬系爭圳溝修繕工程。惟系爭道路為鄉道,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 項、第26條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等之相關規定應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或五結鄉公所,而非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乃原告對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尚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或五結鄉公所對於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是否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此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再者,原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主張事故路段之使用人即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並非國家賠償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此等規定僅係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間就養護不善致他人受損害、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內部間責任歸屬之規定,尚非因此等規定即逕認使用人即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乃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足採。

2.又「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所定。則本件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圳溝修繕工程,業已向被告五結鄉公所申請挖掘獲准,此有卷附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乙紙可稽。且系爭工程進行前,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之承攬廠商即被告上升公司亦已在該施工路段之二端適當位置 (即為增強夜間警示作用而設置於路燈照明處 )業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而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尚無管理上之欠缺。至於原告主張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五結往羅東方向」僅有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而已,並無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且該照片係翌日始拍攝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適足以反證係被告事後才設置云云。惟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係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黃文楨及其同事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趕到現場所拍攝者,委無可能係被告於事後加設警示措施後再為拍攝。況系爭事故係發生在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則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照片時間自然係翌日凌晨,要無疑義。再者,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黃文楨到庭所證述之情形,堪認現場所設置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確為原告騎機車所直接撞擊而倒臥道路,而其餘如警示帶斷裂及警示燈、反光三角錐、鋁製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散落於現場之分布情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現場情形,尚非車禍發生前原本即已如此。乃原告主張現場僅有設置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其餘警示措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斷裂或倒臥在旁而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亦非可採。

3.此外,本件原告確係酒醉騎乘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 ,依該血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顯足以認為原告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且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之承攬廠商即被告上升公司於該施工路段交叉路口所設置「此路不通」之警示木牌(約1.8 公尺)原係立於原告行進路線之對向處,而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且業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尚無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乃原告竟仍予撞擊,堪認原告係未依規定靠右而偏左行駛,此可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機車刮地痕起點僅距左邊路緣1.7 公尺延伸至機車倒地點處僅0.8 公尺之情形可稽,且證人黃文楨亦證述原告行車路線確有偏左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撞擊警示木牌已致損毀之情形及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前後竟長達約30公尺,依此路段限速50 公里/小時,原告瞬間撞擊後即已倒地拖行達如此之遠,亦堪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乃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厥為原告本身上開酒駕、超速甚或逆向(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等違規行為所致,如原告無上述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正常之駕駛狀態下,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尚與上開警示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4.縱認原告請求有據,亦主張:⑴傷害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提出證物三之醫療單據77紙之真正,核與羅東博愛醫院函復之醫療費用明細之門診醫療情形相符,故不爭執。至於原告就逾1萬8,798元以上之追加請求,顯係因重大傷病而免自行負擔之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參照),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證物四之住院看護收據3紙計17萬9,750元,此與羅東博愛醫院函復之醫療費用明細之住院就診情形相符,故不爭執。惟原告僅提出證物四之住院看護收據3紙計17萬9,750元,其金額顯然不足所請求之131萬4,000元,尚不足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及實際支付之情形,則其超出17萬9,750 元範圍以外之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乙節,亦未見確有支出之必要及實際支付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提出證物五之輪椅、背架收據2紙計8,820元,核與羅東博愛醫院函復之醫師說明表第三項情形相符,故不爭執。惟原告僅提出證物五之輪椅、背架收據2紙計8,820元,核其金額顯然不足所請求之8萬8,420元,不僅尚不足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及情形,則其超出8,820 元範圍以外之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往返醫院70次之計程車資計2萬1,000元,依羅東博愛醫院函復之醫療費用明細之門診醫療情形僅64次,扣除原告自承縣政府免費載送2 次,此部分僅62次確有支出必要,然其每次計價基準之金額是否應為300 元,容請予以審酌定之;⑷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提出證物八之殘障手冊、證物九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尚不足逕為殘廢等級已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此觀諸羅東博愛醫院函復之醫師說明表第四項情形即明,惟上開醫師說明表所認原告確係屬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第7等級即減損勞動能力69.21%,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證物六之薪資袋主張其月薪為3 萬元,然依原告另提出證物十之所得稅清單所示,其月薪平均亦不到3 萬元,是原告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似應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萬8,780元為其計算之依據,始為適當;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則其僅以其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云云而主張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末者,本件如依原告當時事故之情形就本件損害應與有70%之過失,而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則被告同意僅以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其損失賠償額之請求。且原告雖就前揭全部損害賠償總額853萬5,598元為一部請求,似亦同意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五結鄉公所部分:

1.從被告農田水利會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檢附的工程申請書可知,本案發生期間即98年10月18日確實是在施工日期即98年10月2日至98年10月30 日內,當時該路段確實是因施工而封閉的狀態。故事故路段確因修繕而於前述期間封閉,於事發當日道路兩端均設置「此路不通」之告示,且以警示繩封鎖入口,此有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從證人證詞可以知道,關於此路不通的告示牌是被原告的機車所撞斷的,表示該道路原本是屬於封閉的狀態。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所示,事故路段顯已因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而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核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為灼然,其餘引用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述。退步言之,縱認事故路段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五結鄉公所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況原告主張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僅為避免日後程序不利益,始列其他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修正前即97年1月9日公布之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俱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而非被告五結鄉公所。至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引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法77律決字第12991 號函釋,主張本件應以被告五結鄉公所為賠償機關云云。惟前開函釋之性質乃屬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結論亦認「在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合法委託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亦即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被告宜蘭縣政府引修正前即90年2月21日公布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五結鄉公所云云。然「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引之前開規定,核屬「自治條例」之位階,其與屬「法律」位階之公路法及「基於法律(公路法)授權」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同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牴觸,自屬無效。況目前有效施行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99年6月3日公布)第2 條業已將主管機關限定為宜蘭縣政府,可知其修正前規定確已牴觸法律。故被告五結鄉公所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無庸因其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否負國家賠償義務。

2.再者,「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著有明文。按諸前開規定可知,無論係「使用人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抑或「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肇致災害」,均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訟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既非由被告五結鄉公所使用,被告五結鄉公所自無賠償義務可言。復依「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修正前即90年2月21 日公布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著有規定。按諸前開規定可知,因施作工程而挖掘道路,倘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應由申請人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訟爭車禍發生時,實係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挖掘道路,是訴請被告五結鄉公所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故被告五結鄉公所於案發當時並非系爭道路之使用人,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其訟爭事實為車禍發生時,「已非」使用人之使用期間;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則「仍屬」使用人之使用期間,兩者情形顯然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

3.從而,本件並非因事故路段於建造之初存有瑕疵致生事故,自非「設置」有欠缺,亦非因事故路段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生瑕疵而生事故,即非「管理」有欠缺。又證人即前往處理訟爭車禍之警員黃文楨業已到庭證述「當天那個路段有路燈照明的。」、「(這個路段)有一個此路不通的告示板,有一具鋁製的活動式拒馬,上面擺著一個告示牌。另外有警示繩在現場…當天在道路的兩側還有三角錐及三角錐上的警示燈,當時那個警示燈也是亮的。」、「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三角錐等)。」,足證系爭道路確因挖掘工程而封閉,且於道路兩側設置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俾使行經該路段之人明確知悉道路封閉,該路段且有燈光照明,任何正常駕駛者均得安全通過,是縱認設置警告標示亦屬管理機關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該等設置或管理亦顯無任何欠缺。

4.是以,系爭道路業已設置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業如前述。況系爭車禍之發生實源於原告嚴重酒醉、超速,此觀證人黃文楨證述「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在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6.1公尺的刮地痕,所以依該刮地痕判斷,原告有超速。」,是原告因飲酒而注意力降低,復因車速過快而反應不及,貿然撞擊事故現場之告示牌,致生本件事故,其擅自闖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設若有欠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綜上所陳,系爭道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五結鄉公所且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或使用人,暨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俱無欠缺,原告發生車禍實係伊個人冒險行為所致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五結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5.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應由被告五結鄉公所負賠償責任者,則謹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表示意見如后:⑴醫療費用: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8月3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重大傷病患者無庸負擔部分負擔費用,是計至100年7月13日止,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5,728元;⑵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 年之看護費用,應扣除依原證二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11月9日至13日入住加護病房共計25日之期間,蓋加護病房均有專職護士,應無另外雇請看護人員之必要。至以每日1,800 元計算無意見;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購買輪椅、背架、電動代步車、便盆椅而支出6萬7,420元部分無意見。另原告訴請給付交通費用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3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觀之,原告前往醫院求診次數(包括前往住院治療,但扣除同日求診)應係63次,扣除原告自稱2次縣政府提供服務載送,應係61次。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三號計算求診次數,然原證三號單據似有重複,且未扣除同日求診,是被告五結鄉公所主張應依羅東博愛醫院記載為準。至每趟計程車資以300 元計算無意見;⑷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暨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計至65歲部分無意見。惟依原證十號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所得為30萬元、97年度所得為20萬元、98年度所得為22.5萬元,基此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僅2萬0,139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0元+225,000元〉÷36月≒20,139元/月,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薪資收入應以每月2萬0,139 元為計算基準。至原告雖提出數紙薪資單主張平均月薪3 萬元,然該等薪資單時點相距甚遠,且無任何公司行號用印其上,難以驗證其真實性,故否認其真正;⑸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不幸,然究其緣由實肇因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其訴請100 萬元慰撫金,洵屬過高;且依原告所言:家人為照顧癱瘓在床,無自理能力之原告,亦備受苦難等論述,上開慰撫金顯包括用以寬慰其家屬之慰撫金,於法亦有未洽。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懇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上升公司部分:

1.被告上升公司受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委任,就本件事故路段進行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依事故發生時於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楨之證言,被告上升公司已於事故所在之大興段之適當地點,設置警告標示,包含:「此路不通」之告示牌、鋁製活動拒馬、警示帶、三角錐(設於道路兩側,上有反光標示及警示燈,警示燈亦是亮的);其中告示牌雖已被撞破、部分掉落水溝,惟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留有告示牌上之紅漆,可知告示牌於事故前即已妥善設置,並遭原告所撞破。綜上,顯見相關警告措施已符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為增強警示作用,被告上升公司更刻意將該設置地點選設於路燈之下,證人黃文楨亦表示事故現場是有路燈照明的。可見被告上升公司就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毋庸負賠償義務。原告所稱被告上升公司就事故路段僅豎立一書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其週遭未設立其他反光或照明或三角錐等其他警示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就此,依據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再者,原告自承本件事發當時有喝酒之情形,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mg/l),其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再者,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證人黃文楨之證詞,原告機車在事故現場留有長達26.1公尺的刮痕,依刮痕判斷,原告有超速。由此可見,除原告無視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之規定,未於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以相當快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未發現任何警示標誌而撞上該警示木牌。且依證人黃文楨之證詞,如果駕駛人喝了酒或速度很快,可能在看到現場之上述警示標示時,會反應不過來,但若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看的到,亦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因醉態事實已達完全無法駕駛之程度,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傷害之結果。亦即「若非原告自身飲酒駕車以及超速行駛之行為,則其必得以發現車前狀況而不至於產生傷害之結果」,顯見原告之損害為其自身過失行為所造成,其請求被告上升公司賠償,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上升公司有過失,惟本件原告自身飲酒以及超速行駛,忽略現場警告標誌,亦顯有過失,盼請鈞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3.此外,就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⑴傷害醫療費用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9月2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而原告之重大傷病卡起迄日分別為98年10月21日至99年10月20日、99年8月21日至102年8 月30日。故此段期間原告並不負擔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之部分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並不得請求,因而其僅得請求實際支出1萬5,728元 (即鈞院卷第243-244頁,「住院醫療費用自費」9,438元及「就診醫療費用掛號費及自費」6,290元);⑵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僅提出99年1月12日起至1月31日之看護收據共計3萬4,200元,則超出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告未檢附其他看護費用單據以供參酌,故予以否認。至於以每日1,800 元計算,則無意見;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就買受輪椅等輔助工具共計6萬7,420元之部分無意見。至於因就醫所花費之交通費,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就診明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前往醫院求診次數應係63次,扣除原告自稱2 次縣政府提供服務載送,應係61次。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三號計算求診次數,然該單據似有重複,且未扣除同日求診。至於每趟計程車資以300 元計算無意見;⑷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就此項損失計至65歲部分,無意見。惟原告以平均月薪3 萬元為計算基準,僅以零星、不連續之幾個月薪資袋為計算,並不公允,而應以原證十號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6年度所得為30萬元、97年度所得為20萬元、98年度所得為22.5萬元,以此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0,139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0元+225,000元〉÷36月,元以下4捨5 入),為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之損失計算基準,較為公允;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雖對其精神上有影響,惟考量其社經地位與環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飲酒、超速等自招之危難而致,其求償 100萬元顯然過鉅,未盡合理。故予以否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撞及設置事發路段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致生原告跌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挫傷、右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肺炎、顏面、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腰椎第五節脊椎聯合處骨折術後、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離、癲癇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路段,係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再委由被告上升公司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工程。

㈢原告自本件事發日後,有與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假冬山鄉調解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嗣原告向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為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後,經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其後,原告分別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為前開請求,分經被告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拒絕賠償。

㈣原告係酒醉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 ;且因原告本人酒駕,所以沒有辦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關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部分:1.事故路段是否因修繕封閉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2.事故路段倘屬公有公共設施,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3.倘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4.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關於被告上升公司部分:1.被告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有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2.倘有上開情事,其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3.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部分:1.事故路段是否因修繕封閉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路段,係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向被告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再委由被告上升公司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修繕工程之施工日期係自98年10月2日至98年10月30 日乙節,亦有被告農田水利會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日即98年10月18日確實是在施工日期即98年10月2日至98年10月30 日內,則案發當時該路段確實是屬施工路段,應堪以認定。準此,倘道路施工單位,對系爭事故路段於施工期間,封鎖交通,並在施工範圍兩端設置警告標誌,系爭事故路段即非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系爭事故路段就原告由五結往羅東行駛之方向,施工單位有無設置相關足以達到警示之封路標誌,兩造已有爭執(詳下述),另就被告上升公司所稱系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之道路另一端,亦設有封路之相關設施及標誌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升公司雖提出夜間拍設之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被告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該照片所示確屬系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晚之封路狀況,故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路段於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於道路兩端均已設置警告標誌予以封閉。從而,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五結鄉公所主張,系爭道路已因挖掘工程封閉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乙節,應尚無可採。

2.事故路段倘屬公有公共設施,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⑴系爭事故道路屬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挖掘修繕圳溝之工程在進行中,惟尚無充分證據足認系爭事故路段已達封閉之狀態,已如前述,故仍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主張其認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惟因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有爭執,為避免日後程序不利益,乃列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同為被告,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及宜蘭農田水利會則均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系爭事故路段五結鄉大興路為鄉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修正前即97年1月9日公布之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俱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是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至於原告雖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以及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3條(99年6月3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23條)等規定,主張事故路段使用人即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承前述,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闕,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另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雖亦明定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惟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或挖掘道路申請人,換言之,宜蘭縣政府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或挖掘道路申請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其次,被告宜蘭縣政府雖辯稱: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8年10月間在事故路段進行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經被告五結鄉公所受理申請並核准施工,是依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五結鄉公所云云,惟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引之前開規定,核屬「自治條例」之位階,其與屬「法律」位階之公路法及「基於法律(公路法)授權」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同規則第1 條規定參照)牴觸,自屬無效。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9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業已將主管機關限定為宜蘭縣政府,可知其修正前規定確已牴觸法律規定,故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綜上,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是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

⑵其次,關於系爭事故道路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部分,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所明定,經查,據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即證人黃文楨到庭具結證稱:「當天那個路段有路燈照明的。從當天在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現場是有路燈照明的。」、「(當時這個路段)有一個『此路不通』的告示板,有一具鋁製的活動式拒馬,上面擺著一個告示牌。另外有警示在現場,我們看到的警示繩是已經斷掉的狀況。當天在道路的兩側還有三角錐及三角錐上的警示燈,當時那個警示燈也是亮的。」、「(現場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告示牌,依現場的路燈照明,行經該路段的駕駛人),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到現場時)活動拒馬及警示牌已經被撞到前方去了,三角錐都還立在道路兩側沒有被撞到,警示繩已經被撞斷了。警示牌是木板,有被撞破,有一段掉落水溝。從原告機車的前輪車胎留有告示牌的紅漆,可以判斷該告示牌是由原告機車所撞落的,至於拒馬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由原告撞擊)。因為到現場時,該鋁製的拒馬已經在路的旁邊,所以無法判斷(該拒馬上架有該木製的告示牌)。現場圖所標示的告示牌是指鋁製的拒馬。另外木製的並標示「此路不通」的告示牌,因為有一段掉落在水溝裡面,所以沒有標示出來。於現場照片中電線桿右後側,有一反光的物體就是鋁製的拒馬。」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詳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及第175頁),堪認系爭事故路段確因挖掘工程而設置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此路不通」之告示牌等,原告主張伊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似僅有設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言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云云,應無可採;雖證人黃文楨並證稱無法判斷拒馬是否由原告撞及以及該拒馬上架有該「此路不通」之木製告示牌,惟查,系爭路段路寬為3.8 公尺,而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係距其行駛方向左側道路邊線1.7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徵原告有偏左行駛之情形;另事故後鋁製拒馬橫跨於原告行駛方向左側白色道路邊線上,載有「此路不通」之木製告示牌之面板則被撞破,部分面板掉落原告行駛方向道路左側溝渠,其餘面板及骨架則散落橫跨於原告行駛方向道路左側白色道路邊線上,且原告機車之前輪上方之前車頭破裂受損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及第175頁),而原告機車的前輪車胎留有告示牌的紅漆,可以判斷該告示牌是由原告機車所撞落乙節,已據證人黃文楨結證明確,參以原告機車之前輪上方前車頭破裂受損,該破裂處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有該機車受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正、背面),足認上開告示牌應係架置離地面相當之高度,而為原告之機車所撞擊,始足以導致原告機車有上開受損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除上開鋁製拒馬外,並未見有其他可架置上開木製告示牌之其地工作物,亦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是依原告行駛之方向、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上開拒馬及「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於事故後所在位置,以及該「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破損之情形暨原告機車之受損情形等節,應堪認該「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係立置於鋁製拒馬上,而遭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破,致告示牌之部分面板掉落水溝,其餘告示牌之面板及骨架以及拒馬則亦因撞擊力而前後散落於原告行駛方向道路左側白色道路邊線,原告主張該鋁製拒馬應該自始擺設在路邊,沒有達到任何警示效果云云,亦無足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所明定,系爭事故路段既設有拒馬立置「此路不通」之告示牌,並輔以有警示燈之三角錐及警示帶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俾使行經該路段之人明確知悉該遵循方向道路封閉,該路段且有燈光照明,任何正常駕駛者均得安全通過,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應認管理機關對該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顯無任何欠缺。

3.倘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於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依該血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顯足以認為原告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又系爭事故路段於原告行駛方向之交叉路口處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且業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尚無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撞擊警示木牌致該牌示有前述損毀之情形及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前後竟長達約26.1 公尺,依此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原告瞬間撞擊後即已倒地拖行達如此之遠,亦堪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車禍處理警員即證人黃文楨亦結證稱:「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在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6.1公尺的刮地痕,所以依該刮地痕判斷,原告有超速。」等節。職是,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厥為原告本身上開酒駕、超速等違規行為所致,如原告無上述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正常之駕駛狀態下,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開警示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已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道路管理機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縱有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是就本項之爭點已無論斷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上升公司部分:

1.被告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有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已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升公司應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

2.倘有上開情事,其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則就本項之爭點,亦均無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而應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惟其就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及被告五結鄉公所,以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宜蘭縣政府暨施工廠商即被告上升公司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2萬4,044 元;㈡第1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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