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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翠華蔡仁昭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何美玉
被上訴人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賴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牌號碼3255-TN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日19時許在蘇花公路台9線120.8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碰撞而毀損。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桂月告知上情後,黃桂月即替上訴人聯絡拖吊業者,於翌日上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79號之服務廠,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秋霞於99年12月3日16時許簽收受領後,將系爭車輛置於服務廠附設停車場內,顯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修理承攬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間自有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存在,至於系爭車輛應如何修繕、何時修繕,均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細節問題,並非兩造修復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惟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竟於99年12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被上訴人上開停車場內遭受燒燬致全部毀損,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應成立寄託關係,且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主體,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營利事業單位,是本件寄託關係應屬有償寄託,僅係被上訴人尚未告知上訴人寄託之費用若干而己,而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燒燬並非因車輛內部電路自燃所引起,因而不排除係外來之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足認被上訴人於寄託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被燒燬,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理後,被上訴人為偌大之企業經營者,竟未設防止外來明火延燒之設施或人員巡查看守,致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內遭受燒燬,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兩造既已成立承攬關係,而前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場所,為該公司提供服務之延伸,被上訴人就停車場之安全自應負維護責任。其疏於注意,致外來明火燒燬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茲系爭車輛係97年出廠,上訴人購買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萬5,096 元,經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經折舊後,市場價格約為52萬元,縱經扣除系爭車輛因係事故車所減少之市價,亦應有50萬元之價值。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寄託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損嚴重,由上訴人自費僱請拖吊業者載吊至被上訴人之服務廠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秋霞依例行程序予以簽收,然系爭車輛係完全處於上鎖狀態,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委請拖吊業者將車輛鑰匙留下,依此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應如何處理,僅能暫時提供停車場所,並等待上訴人到場;詎知於等候期間系爭車輛即突生失火狀況,實屬難料,上訴人既未出面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是否維修或維修範圍達成任何合意事項,兩造間自未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又被上訴人並非以寄託為業,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僅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移動,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廠附設之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乃係附隨、好意之義務行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並無保管義務,兩造間自無寄託契約可言。至於系爭車輛於停放被上訴人停車場期間突然失火,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被上訴人停車場地設備有何欠缺所致,被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兩造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顯屬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依經驗及目測,認定該車在火災發生前已因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價值,又上訴人當初係以80萬6,707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使用2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扣除折舊,再扣除維修費用以及事故車之市場折價後,幾等同毫無殘餘價值,因此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由拖吊業者拖往被上訴人之服務廠區,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受領,將系爭車輛置於服務廠附設之停車場,嗣於99年12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上開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因火燒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燒燬照片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五、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 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上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無要約及承諾兩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往被上訴人之服務廠區,並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受領等情,固如前述,惟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後,尚未就系爭車輛是否維修或維修範圍等內容討論前,系爭車輛即因火災燒燬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工作之內容」未達成合意。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 兩造間是否存在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一致肯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拖吊業者拖往被上訴人服務廠,且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受領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寄託之合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之服務廠係以販售、保養及維修車輛為其營業項目,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服務廠或保養廠之所以簽收受領送修車輛,當係預期就送修車輛進行維修範圍及費用之評估後,交由車主決定是否維修,並於車主願進行維修後,承修車輛並收取維修報酬。而服務廠或保養廠在維修前或維修期間提供送修車輛之停放,乃一般交易常態。雖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送修車輛之停放,並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惟汽車之市場價格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價值非輕,是以車主對於其車在維修完成前是否得到妥善保管乙節,自為其選擇服務廠或保養廠之重要評估項目之一。故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車輛之送修方(車主)可期待車輛在送修期間係由修車廠保管,承修方(服務廠)亦應有在修繕(含進行維修評估)期間內保管送修車輛之認識,是應認一般服務廠或保養廠提供車輛維修之服務,亦包括送修車輛之保管在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由拖吊業者拖往被上訴人服務廠前,曾電話與服務廠廠長聯繫表示有車輛損壞欲至服務廠修理等情,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且自外觀即可查知系爭車輛已有受損情形,被上訴人應可認知系爭車輛係為維修之故,而經拖吊至被上訴人之服務廠,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受領系爭車輛,應係基於評估車輛之維修之目的所為。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享有維修定型化契約保障及權益說明」文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44頁),其說明第7點已記載「您將愛車交付本公司後,本公司將負保管之責任,除您與本公司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亦不再另外請求費用」等語明確。是以無論依社會經驗或被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均應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送修之系爭車輛,應有允為保管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管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2.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收受領系爭車輛後至該車因火燒燬前,均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報酬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享有維修定型化契約保障及權益說明」,亦載明被上訴人於客戶送修期間,保管送修車輛並不請求費用等語。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取報酬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既未受有報酬,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保管該車之注意程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件雖系爭車輛於寄託期間因火災燒燬,然此失火事實依一般常情而論,實屬偶發、無法預期之事件,被上訴人為保管寄託物,將系爭車輛置於其服務廠附設之停車場內,並無何停車場地設備欠缺或保管方式不當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同等程度之注意,是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㈢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雖係於被上訴人服務廠所附停車場內燒燬,惟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鑑定結果,認:現場火流僅侷限於系爭車輛,未延燒,故研判系爭車輛即為起火車輛;又經勘查結果,起火原因可排除因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遺留火種、天然災害、化學物品自燃、電氣或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不排除以外來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服務廠附設之停車場內,就一般常情而言,已盡其保管車輛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就火災之發生有管理監督上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因火燒燬,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 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以服務提供時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定之。承上說明,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係以維修車輛為其營業項目,而保管車輛則係其營業項目附帶提供之服務,應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車輛於拖吊業者載往被上訴人服務廠時,係處於無法移動之狀態,且車輛已上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足資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法檢視系爭車輛,且於車主到場前無法確認車主是否確欲進行修繕等情,應屬可信。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承修系爭車輛之前,將車輛置放於服務廠附設之停車場內,乃符合現今社會修車廠專業之處理方式,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安全維護,應已符合依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燒燬,乃非能預期之偶發事件,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服務之提供,應認已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寄託、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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