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歡唱夜貓族視廳歌唱.
- 法定代理人
- 溫祝香
- 代理人
- 陳榮宗
- 相對人
- 樂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宜蘭縣宜蘭市○○里○○街116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使用之損害,以一般交易現狀而論,即為不能出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之損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續約2年之合意,則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2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聲請人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以2年計算為126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民事通常程序之第1 審審判案件注意管制期間為1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2年6個月,即約2.5年,已超過聲請人主張合意續約2年期限,相對人暫時無法收回系爭房屋之期限應以2 年為上限,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126 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6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