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9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就原告春旭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66,3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