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許月佩
- 被告
- 玉富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豐
- 被告
- 楊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富公司)邀同被告黃慶豐、楊雅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玉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整為限額,並約定利息以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現為年息3.02% 計算),按月付計;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如與原告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玉富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2月25日;於99年6月28日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2 月28日,共500萬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前揭約定,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2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僅繳至100年1 月3日以前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影本3 份、保證契約影本、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本票2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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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償還本金│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自100年1月3 日起 │ 自100年1月26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2,089,890元│ 息3.02% 計算之利 │ 月以內,按左列利率│
│ │ 息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自100年1月3 日起 │ 自100年1月26日起至 │
│ 1,500,000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息3.02% 計算之利 │ 月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息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