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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汪徐氏
訴訟代理人
汪玉生
被告
胡議聰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炫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95年10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愛情海集村農舍之建案,並由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合夥金予被告( 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後因雙方為結束合夥關係,原告退出合夥,依合夥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出資額200 萬元,然被告迄今僅返還1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返還;又96年7月10 日兩造並有協議(含96年7月10 日協議書及當日之口頭協議,以下均簡稱系爭協議 )原告可獲得百分之50之利潤亦即10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以興建銷售房屋為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汪玉生結識被告後,遂向被告表示其有意投資,惟其稱係退休教師,恐影響其退休後所得享有之權益,故要求以其母即原告之名義參與合夥。嗣後被告因而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從未出面,且系爭合夥契約其上『汪徐氏』三字,係汪玉生所簽署。

(二)嗣後汪玉生與被告之合夥事業理念不合,遂於96 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95年10月19日合夥契約書」,同時載明汪玉生始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職故原告既非真正合夥人,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自無理由。且96年7月10日協議書於第1條載明「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歸消滅,雙方不得再執該約為任何請求;亦保證任何第三人不得執該約對對方為請求」等語,足證系爭合夥契約所示合夥關係早已消滅,無論原告抑或原告之子汪玉生均無再持系爭合夥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

(三)另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後,僅自汪玉生取得合夥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嗣於簽署96年7月10日協議書時,亦已返還上開合夥出資,同時另行給付汪玉生銷售建物之差價93萬元,換言之,汪玉生於僅出資100 萬元之情形下,非但得全數取回合夥出資,尚能額外獲取房價差額93萬元,其獲利已近100%,汪玉生現以原告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稱伊手上無協議書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協議書「1式3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1份 」,汪玉生何能假稱伊無協議書?且縱使汪玉生所存文件業已佚失,總不至於對合夥關係業經解除此一重大事件毫無印象,是汪玉生所為舉措實是大違誠信。

(四)末查,汪玉生前次庭期表示原告請求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則係50%利潤,100萬元為合夥出資云云。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一)載明:「乙方(即原告)有合夥事業百分之十股權」,並無汪玉生所稱得分配50%之約定,另96年7月10日協議書亦無該等約定,原告訴請給付100 萬元利潤顯無依據;其餘100 萬元合夥出資部份,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取,更無返還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合夥契約書為憑,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且否認應再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及利潤100萬元等情,是經兩造整理後,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含系爭合夥契約、民法上合夥章節之規定)請求返還尚欠出資額100萬元有無理由?(三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含簽協議書當日之口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對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之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已主張其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亦簽署形式上為原告之姓名,此有前述合夥契約書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五、爭點二及爭點三、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含系爭合夥契約、民法上合夥章節之規定)請求返還尚欠出資額1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含96年7月10 日協議書及簽協議書當日之口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95年10月19日之合夥契約書為憑,然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汪玉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是退休老師,用我的名字不太好,對方同意我用我母親的名義」(見本院卷第26頁)、「當初簽合夥契約的時候,用我的名字不恰當,所以要用我母親的名字,被告說沒有關係,錢也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原告僅屬純粹提供名義供汪玉生使用而與他人簽立契約,實際締約者應為汪玉生與被告,而非兩造。再者,從96年7月10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解除95 年10月19日合夥契約書(乙方係以其母汪徐氏之名簽立該約實為契約當事人)(乙方按指汪玉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亦更見汪玉生自己也承認其為95年10月19日合夥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原告僅係出借名義供汪玉生使用,並未與被告間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意,是可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汪玉生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則原告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利潤100 萬元云云。然查,96年7月10 日協議書係汪玉生與被告所簽立,原告並非簽署協議書之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存卷可佐,則原告自非96年7月10 日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無權依此協議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再者,原告雖主張在簽立協議書當日有口頭談及利潤百分之50云云,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屬汪玉生與被告之間之約定,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不因此取得依此口頭協議而得被告請求給付利潤100萬元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訴訟費用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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