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再盛
- 原告
- 游冠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告
- 陳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仁崴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6萬7,882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軒公司)因結束營業及清算,將名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連同登記在原告游冠軒名下之原告冠軒公司財產即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由被告出賣(上開登記於原告冠軒公司及原告游冠軒名下之房地,合簡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原告冠軒公司各股東游再盛、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伯耕之持股比例分配,其中游再盛分配12分之7(包括股東游再盛本身12分之5、股東李美玉12分之1、股東蔡炎宗12分之1),其餘股東各分配12分之1。
㈡ 被告於97年5月8日以價金2,391萬1,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旭公司),嗣後約定減價70萬元,且經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收訖出售房地價金2,321萬1,000元無誤。被告除支付部分相關必要費用、分配股東款及仲介報酬外,尚有餘款596萬7,882元未分配予原告冠軒公司股東。原告已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於同日收受,兩造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餘款返還原告,由原告自行分配予各股東。
㈢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原告及原告冠軒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簽具授權書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同意由被告分配買賣價金,足見委任契約應成立於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冠軒公司股東間。雖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以書狀向被告表明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惟被告既與原告及原告冠軒公司其他股東全體共同成立單一委任關係,被告尚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之前,系爭委任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且被告並未經全體委任人通知合法終止契約,委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僅以原告冠軒公司及游冠軒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外,其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同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即系爭房地買賣,已支出附表所示各項房地買賣相關費用、清償稅款、股東分配款,及應收取仲介報酬,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所領取之價金,經扣除附表所示各款項後,僅餘182萬9,666元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2頁):
甲、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冠軒公司、游冠軒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務(至委任契約之委任方究僅為原告或包含其餘股東,兩造間有爭執),並約定委任內容包含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原告冠軒公司各股東,即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各12分之1、股東游再盛12分之7。
㈡ 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原告冠軒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兼股東游再盛代理)與該公司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均與被告訂有授權書。原告冠軒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書,記載授權出售標的為696、697、700、702地號土地及原告冠軒公司名下所有建物及土地;林金波與被告間之授權書,記載授權出售標的為696、697、700、702地號土地;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各自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均記載授權出售標的為696、697、700、702地號土地,及同段69 9、701、712地號土地。
㈢ 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契約當事人間約定應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關於委任報酬數額,兩造間有爭執)。
㈣ 系爭房地出售予弘旭公司所得2,321萬1,000元,已由被告收取。
㈤ 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已支付費用、應獲報酬,或所收取款項已交付之金額:
⒈附表項次㈠「與買賣相關之費用」編號1至23,合計274萬1,409元。
⒉附表項次㈡編號1之仲介報酬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獲取之仲介報酬至少為92萬8,440元(至被告主張逾此數額之仲介報酬部分,兩造間有爭執)
⒊附表項次㈣編號1「保留林金波股東分配款6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林金波;編號2所列「股東分配款35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至少已交付股東314萬元(就給付款項為314萬元抑或350萬元,兩造間有爭執);編號3「股東分配款」132萬7,269元,被告業已給付。
⒋附表項次㈤「股東游再盛分配款」部分,已交付編號1、13至16合計796萬1000元,編號5部分至少給付18萬2,000元(就被告主張交付超過此數額之分配款部分,兩造間有爭執)、編號11至少給付6萬3,000元(就被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分配款部分,兩造間有爭執)。
乙、爭執事項:
㈠ 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㈡ 原告依民法第54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據?倘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就應給付之款項為下列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項次㈠編號24之墓地協議遷移金25萬元部分。
⒉被告抗辯附表項次㈡編號1之仲介費119萬5,550元(原告於仲介費92萬8,440元範圍內不爭執)、編號2之價差報酬108萬2,583元、編號3、4之報酬20萬元,均為被告依約應獲取之報酬部分。
⒊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項次㈢代原告冠軒公司支付房屋稅部分。
⒋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項次㈣編號2之已交付股東分配款350萬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應扣除314萬元)。
⒌被告抗辯已交付項次㈤編號2至4、編號5至12之游再盛股東分配款部分(編號5部分原告於18萬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編號11部分原告於6萬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爭點㈠: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定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97年5月8日代理原告與弘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弘旭公司,該買賣契約之賣方係原告等情,乃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原告冠軒公司於85年間辦理停業後,直至93年間辦理廢止登記前,長達8年期間均未有營業行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而本件經原告冠軒公司股東或關係人到庭,其中證人即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波乃證稱:當時是因為冠軒公司停業很久沒做了,所以股東大家要賣公司資產,處分之後換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冠軒公司股東莊俊源證稱:因為當時公司結束生產,就把所有不動產出售,分配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證人即冠軒公司股東林柏耕之配偶劉紀莉證稱:冠軒公司在伊等授權要賣掉不動產之前,至少有12年以上沒有營業,所以公司4、5個股東講好要盡快將公司賣掉,可以分配金額給股東(見本院卷㈡第220、222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冠軒公司已停業許久,股東間希望就該公司之財產予以變價,以分配公司資產。
⒊另依上開冠軒公司股東及關係人之證詞,證人林金波證稱:當時是冠軒公司的老闆游再盛與所有股東大家都說要賣,是全體股東一起委託被告處理的,只要有一個股東不同意,就沒有辦法處理好。大家約定出售公司財產後,給被告一定的佣金,讓被告賺差價,其餘則依股東的股數來分配,當時是股東都有跟被告簽同意書,這樣才是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6頁)。證人莊俊源證稱:公司財產的處分雖是游再盛、陳火成決定,但一定要全部股東同意,游再盛他們才能委託被告處理,因為這大家共同的財產,所以應該是全體股東委託被告處理。股東之間私底下有一起協商過,結論就是股東共同委託被告買賣不動產,所以股東都有簽授權書(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證人劉紀莉證稱:是冠軒公司股東陳火成、莊俊源、游再盛、林木森還有伊等講好要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所以簽訂授權書(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等語。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冠軒公司處分系爭房地,係基於股東之授權而共同委任被告處理,核與被告所辯:伊係經由原告及冠軒公司股東授權,而處理系爭房地之變價及分配款項事宜等情,乃屬相符。且依前述,冠軒公司既已長久停業,則基於公司股東之立場,要求共同委託代書處理,避免因冠軒公司單方處分財產而未能合理獲取分配款,亦合於常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⒋且查,系爭房地之出售,被告除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外,另與原告冠軒公司股東就出售土地部分簽訂授權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依授權書所載簽約日期以觀,原告冠軒公司與被告之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11日、被告與林金波之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23日、被告與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之簽約日期為97年5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而原告與弘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7年5月8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至13頁),上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是足信原告冠軒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均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後,原告始與弘旭公司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此客觀事實乃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因股東同意始出售公司財產等情相符。且兩造係約定被告代為出售冠軒公司財產、收取價金後,扣除必要費用,即由被告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冠軒公司各股東,即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各12分之1、股東游再盛12分之7等情,業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可堪認定。亦即,就冠軒公司房地之處分,僅原告冠軒公司之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游再盛等人可分配出售房地之對價,不論原告冠軒公司或原告游冠軒,均非出售系爭房地後可獲取利益之人。則相較於原告冠軒公司或原告游冠軒,毋寧冠軒公司之前揭股東對系爭房地之出售更具利害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與冠軒公司股東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並分配款項等情,乃屬可採。
⒌況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號建物係登記於原告冠軒公司名下;同段697、700、70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林金波名下,後移轉登記於原告游冠軒名下),乃為兩造所不爭。倘被告單純受原告之委託出售原告名下之財產,則被告既已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處分系爭房地,實無另尋求他人之授權、徒然提高與多數委託人間協調難度之必要,而本件被告卻仍與冠軒公司股東簽訂前開授權書,益徵被告抗辯:係因冠軒公司股東授權伊處理公司財產並分配款項等情,可資信實。
⒍綜上所述,雖系爭房地係登記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義出售予他人,然依前開事證足徵原告出售房地之原因,係因冠軒公司停業許久,且係原告與冠軒公司股東共同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分配款項予公司股東,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原告及冠軒公司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兩造之間云云,要屬無據。
㈡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既有原告與訴外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等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上開全體委任人為之。本件原告雖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既非全體委任人一致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已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
五、爭點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據?
㈠ 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與其他原告冠軒公司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之間,已如前述。被告雖執此抗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進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契約取得之款項,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所執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抗辯,乃嫌無據。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且亦造成原告冠軒公司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受領款項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乃如前述,又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收取系爭房地價金後,分配予原告冠軒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暫時持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嫌無據。
㈢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此項交付義務,並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免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予原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委任之事務除出售系爭房地外,並包含將其所收取之價金依原告冠軒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冠軒公司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各12分之1)、股東游再盛(12分之7)等人,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受任人收取金錢後交付之對象,乃為原告冠軒公司之股東,至原告冠軒公司及原告游冠軒雖同為委任人,但並非依委任契約得受領金錢之對象。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萬7,882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項│編│時 間 │類 別 │ 明 細 │ 金 額 ││次│號│ │ │ │ │├─┼─┼───────┼────────┼────────────┼────────┤│一│1 │97年12月5日 │冠軒公司費用 │冠軒公司清算登報威信事務│3萬3,700元 ││、│ │ │ │所等費用 │ ││與├─┼───────┼────────┼────────────┼────────┤│買│2 │97年5月12日 │行政規費 │至南投經濟部辦抄錄表 │700元 ││賣│ │97年5月27日 │ │ │ ││相├─┼───────┼────────┼────────────┼────────┤│關│3 │97年6月24日 │行政規費 │塑膠樁(鑑界用) │1,500元 ││之├─┼───────┼────────┼────────────┼────────┤│費│4 │97年8月18日 │行政規費 │支付威信事務所發票申報及│1萬4,000元 ││用│ │ │ │代辦費 │ ││ ├─┼───────┼────────┼────────────┼────────┤│ │5 │98年6月12日、9│行政規費 │土地鑑界及塑膠樁謄本費用│8,780元 ││ │ │8年1月5日、98 │ │ │ ││ │ │年4月21日、98 │ │ │ ││ │ │年5月5日 │ │ │ ││ ├─┼───────┼────────┼────────────┼────────┤│ │6 │97年6月24日、9│稅金 │地價稅 │1萬6,503元 ││ │ │7年12月22日 │ │ │ ││ ├─┼───────┼────────┼────────────┼────────┤│ │7 │97年6月24日 │土地增值稅 │217萬9,113元 │217萬9,113元 ││ ├─┼───────┼────────┼────────────┼────────┤│ │8 │97年8月18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費用稅金(│5萬4,286元 ││ │ │ │ │三聯發票) │ ││ ├─┼───────┼────────┼────────────┼────────┤│ │9 │97年8月20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費用稅金(│5,792元 ││ │ │ │ │二聯發票) │ ││ ├─┼───────┼────────┼────────────┼────────┤│ │10│97年8月20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建物發票稅│14萬3,000元 ││ │ │ │ │金(三聯發票) │ ││ ├─┼───────┼────────┼────────────┼────────┤│ │11│98年5月21日 │稅金 │冠軒公司房屋稅 │1萬9,528元 ││ ├─┼───────┼────────┼────────────┼────────┤│ │12│ │案件支出 │農地整地(第1次) │5,500元 ││ ├─┼───────┼────────┼────────────┼────────┤│ │13│97年6月25日 │案件支出 │農地整地(第2次) │5,500元 ││ ├─┼───────┼────────┼────────────┼────────┤│ │14│97年5月12日、9│案件支出 │去南投經濟部辦抄錄表車馬│8,000元 ││ │ │7年5月27日 │ │費 │ ││ ├─┼───────┼────────┼────────────┼────────┤│ │15│97年12月25日 │案件支出 │土地移轉代書費 │2萬5,580元 ││ ├─┼───────┼────────┼────────────┼────────┤│ │16│98年1月10日等 │案件支出 │寄存證信函郵資及沖洗照片│1,742元 ││ │ │ │ │費用 │ ││ ├─┼───────┼────────┼────────────┼────────┤│ │17│98年1月6日、98│案件支出 │存證信函律師酬金(2次) │6,000元 ││ │ │年1月21日 │ │ │ ││ ├─┼───────┼────────┼────────────┼────────┤│ │18│98年2月23日 │案件支出 │調解裁判費 │3,000元 ││ ├─┼───────┼────────┼────────────┼────────┤│ │19│98年2月24日 │案件支出 │調解聲請狀律師酬金 │5,000元 ││ ├─┼───────┼────────┼────────────┼────────┤│ │20│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訴訟一審律師酬金 │7萬元 ││ ├─┼───────┼────────┼────────────┼────────┤│ │21│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一審裁判費 │6萬5,350元 ││ ├─┼───────┼────────┼────────────┼────────┤│ │22│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紅包及雜費 │6,835元 ││ ├─┼───────┼────────┼────────────┼────────┤│ │23│99年8月13日 │案件支出 │訴訟二審律師酬金 │7萬元 ││ ├─┼───────┼────────┼────────────┼────────┤│ │24│98年8月 │案件支出 │墓地協議遷移金 │25萬元 │├─┼─┼───────┼────────┼────────────┼────────┤│二│1 │97年6月2日 │仲介費用 │總價金2,391萬1,000元之5 │119萬5,550元 ││、│ │ │ │%仲介費 │ ││被├─┼───────┼────────┼────────────┼────────┤│告│2 │97年6月2日 │買賣價差 │⑴農地617坪中5/12每坪價 │⑴25萬7,083元 ││依│ │ │ │ 差1,000元。 │⑵82萬5,500元共 ││約│ │ │ │⑵建地495.3坪中5/12每坪 │108 萬2,583元 ││得│ │ │ │ 價差4,000元 │ ││收├─┼───────┼────────┼────────────┼────────┤│取│3 │97年6月29日 │案件支出 │97年6月29日公司股東會議 │8萬元 ││之│ │ │ │紀錄同意補償被告現金8萬 │ ││報│ │ │ │元 │ ││酬├─┼───────┼────────┼────────────┼────────┤│ │4 │97年6月29日 │案件支出 │97年6月29日冠軒公司股東 │12萬元 ││ │ │ │ │會議紀錄同意支付被告雜支│ ││ │ │ │ │、利息等費用共12萬元 │ │├─┼─┼───────┼────────┼────────────┼────────┤│三│1 │ │公司舊帳 │房屋稅舊欠稅 │38萬7,523元 ││、│ │ │ │ │ ││原│ │ │ │ │ ││告│ │ │ │ │ ││冠│ │ │ │ │ ││軒│ │ │ │ │ ││公│ │ │ │ │ ││司│ │ │ │ │ ││舊│ │ │ │ │ ││帳│ │ │ │ │ │├─┼─┼───────┼────────┼────────────┼────────┤│四│1 │102年7月10日 │股東分配款 │股東林金波 │60萬元 ││、│ │ │ │ │ ││股├─┼───────┼────────┼────────────┼────────┤│東│2 │97年6月30日、9│股東分配款 │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木│350萬元 ││分│ │7年7月1日 │ │森、陳火成、林柏耕(林金│ ││配│ │ │ │成之子)領取各70萬元 │ ││款├─┼───────┼────────┼────────────┼────────┤│及│3 │99年12月30日 │股東分配款 │5位股東領取 │132萬7,269元 ││保│ │ │ │ │ ││留│ │ │ │ │ ││款│ │ │ │ │ │├─┼─┼───────┼────────┼────────────┼────────┤│五│1 │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被告付冠軒公司土地款轉入│760萬元 ││、│ │ │ │游冠軒帳戶 │ ││股├─┼───────┼────────┼────────────┼────────┤│東│2 │97年8月27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匯入游再盛礁溪農會帳戶 │10萬元 ││游├─┼───────┼────────┼────────────┼────────┤│再│3 │97年10月30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經由被告向李麗惠借│30萬元 ││盛│ │ │ │現金35萬元(本金30萬元)│ ││分├─┼───────┼────────┼────────────┼────────┤│配│4 │97年10月30日至│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李麗惠借現金35萬│37萬5,000元 ││款│ │99 年12月18日 │ │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 ││ │ │(共25 個月) │ │ │ ││ ├─┼───────┼────────┼────────────┼────────┤│ │5 │98年1月22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20萬元 ││ │ │ │ │本金) │ ││ ├─┼───────┼────────┼────────────┼────────┤│ │6 │98年1月22日至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41萬4,000元 ││ │ │99 年12月18日 │ │利息) │ ││ ├─┼───────┼────────┼────────────┼────────┤│ │7 │98年2月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簡君玲借現金(本│19萬元 ││ │ │ │ │金) │ ││ ├─┼───────┼────────┼────────────┼────────┤│ │8 │98年1月22日至9│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簡君玲借現金(利│20萬9,000元 ││ │ │9年12月18日 │ │息) │ ││ ├─┼───────┼────────┼────────────┼────────┤│ │9 │98年4月24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8萬元 ││ │ │ │ │本金) │ ││ ├─┼───────┼────────┼────────────┼────────┤│ │10│98年4月24日至9│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14萬4,000元 ││ │ │9年12月18日 │ │利息) │ ││ ├─┼───────┼────────┼────────────┼────────┤│ │11│98年4月30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7萬元 ││ │ │ │ │本金) │ ││ ├─┼───────┼────────┼────────────┼────────┤│ │12│98年4月30日至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金(│12萬6,000元 ││ │ │99年12月18日 │ │利息) │ ││ ├─┼───────┼────────┼────────────┼────────┤│ │13│99年12月31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代游再盛還陳天生現金 │6萬元 ││ ├─┼───────┼────────┼────────────┼────────┤│ │14│100年1月4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付游再盛現金 │15萬元 ││ ├─┼───────┼────────┼────────────┼────────┤│ │15│100年1月28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匯現金至游再盛之妻李美玉│9萬5,000元 ││ │ │ │ │帳戶 │ ││ ├─┼───────┼────────┼────────────┼────────┤│ │16│100年6月26日 │股東游再盛分配款│付游再盛之妻李美玉現金 │5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