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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林美惠
相對人
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宜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4日宜勞志服協字第099305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91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98年7 月1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原第37條第1項改列為第59條第1項,惟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又觀諸91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第13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3人或5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可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有其法定要件,經此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始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經主管機關轉介移由勞資關係中介團體進行協調,且協調成立者,該協議固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然因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之調解委員會,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經聲請人同意,業由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轉介至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協調,有宜蘭縣政府100年3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00028294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協議之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顯非依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3條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自無從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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